(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吴光财与张奕河、永诚财产保险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305)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财,张奕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吴光财,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奕河,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简称“永诚财保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30号协华大厦13层B2单元。负责人李乐。委托代理人黄昳、王仲毅,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光财诉被告张奕河、永诚财保汕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松添、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财诉称,2013年3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奕河夜间驾驶粤DK4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往潮南方向行驶,行经324线潮阳区和平镇星光路口处,与他步行借用机动车道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多处受伤,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24天,花去医疗费24,394.78元。该费用被告张奕河己支付。他出院后仍需进一步治疗。事故发生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3]第DO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奕河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奕河于2013年2月28日为其驾驶的粤DK4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保单号分别为1042603262013000458及1042603382013000333。请求判令:一、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下列各项费用: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出院后的误工、护理费用待鉴定或评估后另行明确;二、上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三、第一、二项请求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奕河按事故责任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吴光财根据司法鉴定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下列各项费用:误工费22,700元、护理费11,7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8,661.36元;二、上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三、第一、二项请求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奕河按事故责任赔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奕河没有答辩。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吴光财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张奕河承担,并己超过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计算;对原告吴光财的诉讼请求数额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民务工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交通费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且应按责任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应按责任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吴光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光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光财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奕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奕河的诉讼主体资格:3、永诚财保汕头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光财和张奕河在本事故中各负的责任。5、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单各1份,证明张奕河驾驶的粤DK43**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病历,证明吴光财的受伤及治疗的情况;7、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书,证明吴光财的伤情、住院天数、治疗的情况等;8、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光财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数额及护理依赖的程度;9、发票,证明吴光财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张奕河、永诚财保汕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奕河驾驶粤DK4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往潮南方向行驶,行经324线潮阳区和平镇星光路口处,与原告吴光财步行借用机动车道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奕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光财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1日出院,住院共24天。出院诊断:l、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10月后复查X线以明确是否下地行走;2、继续壮骨药物治疗;3、1年后复诊以明确是否拆除内固定物。在审理过程中,吴光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同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光财的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一次性13,600元;3、营养费一次性2,700元;4、护理期限90天(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原告吴光财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DK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吴光财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张奕河夜间驾驶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时,未能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能注意避让,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吴光财夜间步行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处,借用机动车道横过道路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张奕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光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K4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吴光财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吴光财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光财住院24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吴光财请求赔偿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吴光财住院24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66天,护理天数共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被告永诚财保汕头公司主张出院后的66天护理属部分生活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酌定为60元/天/人。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47,920元/年计算,护理费共7,110.90元(47,920元/年÷365天×24天×1人+60元/天×66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3年11月l日,误工时间217天(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l日),吴光财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16,74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953.46元(16,742元/年÷365天×217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吴光财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产生是必要的,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吴光财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吴光财请求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吴光财九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吴光财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鉴定费。吴光财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合理支出费用,故鉴定费2,500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17,5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计算项目,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第4至9项费用共69,135.72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计算项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至3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7,500元,由张奕河按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5,250元,该款由永诚财保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吴光财各项损失84,38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1,237元,由原告吴光财承担27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960元。原告吴光财己向本院预交25元,尚欠252元,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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