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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继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继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7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负责人孙德顺,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杨,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福,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张继福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旭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长敏、果振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姚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被告张继福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张继福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经交通银行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张继福支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9134.54元(截至2013年2月12日,本金5947.45元,利息2866.64元,费用320.45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交通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张继福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银行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3、张继福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张继福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27日,张继福签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在申请表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张继福应按交通银行规定、准确、完整、真实地填写申请表和提交相关信息,张继福同意交通银行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并保留相关信息和资料;张继福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交通银行,否则,由此引起的任何延误或损失均由张继福承担;张继福使用太平洋卡后所产生的各项收支款项和费用均记入张继福账户;本合约项下太平洋卡共同使用该账户的信用额度,张继福的人民币和外币账户共享统一信用额度;在交通银行月结单打印日张继福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有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对超额部分收取超限费,超限费的标准以交通银行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张继福到期还款日为交通银行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张继福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张继福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交通银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张继福太平洋卡的使用;张继福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交通银行将对张继福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记收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张继福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交通银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以交通银行不时公布的适用的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张继福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张继福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张继福使用。截至2013年2月12日,张继福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9134.54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张继福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张继福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就会构成违约。领用合约明确记载了还款期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张继福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张继福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现交通银行要求张继福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九千一百三十四元五角四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联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被告张继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继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旭卿人民陪审员  于长敏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雨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