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梁小恩与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恩,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梁小恩。委托代理人:谢海华。被告: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郄部庆。原告梁小恩为与被告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恩委托代理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恩起诉称:2007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杭州之江玻璃钢船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签订《玻璃钢豪华游艇建造合同》,向其购买了一艘32英尺的游艇,因游艇存在产品质量方面的争议,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将之江公司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经该院审理,认定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案件宣判后,原告与之江公司经庭外协商,商定由之江公司对游艇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进行转卖被告,并由之江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代办船检。原告曾与被告就游艇转让达成口头意向,拟以14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商定待船舶登记证书办妥后一次性付款。在办理船检证书期间,被告向原告借用游艇,已将游艇开走。之后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一直推托,数日后失去联系,游艇也下落不明。2010年10月前后,原告去被告公司住所地发现,早已人去楼空,公司不再经营。现原告得知,原告将“天紫”号游艇停靠在杭州某游艇码头。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主机型号为D4-260A的32英尺游艇(“天紫”号)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游艇系由被告借用,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不成立也未履行。被告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梁小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玻璃钢豪华游艇建造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2份、催告函、(2009)杭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之江公司定制32英尺游艇一艘;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之江公司达成游艇改造协议,拟将游艇转让给被告,并由其代办船检;4、船舶名称核定登记表、船舶检验证书、小船检验报告、被告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之江公司以被告名义代办船舶检验证书。被告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据除证1中被告主体资料、证2中关于梁小恩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说明及证4中的船舶名称核定登记表外,其余均系原件,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3月11日,UKCOLUMBUSYACHTLTD(梁小恩)委托之江公司建造32英尺玻璃钢豪华游艇一艘及钓鱼艇一艘,为此签订《玻璃钢豪华游艇建造合同》一份,约定游艇的造价为109万元。2008年12月31日,梁小恩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由之江公司返还货款1163000元,该院于2009年7月25日作出(2009)杭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梁小恩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17日,浙江海事局应申请核准涉案游艇使用“天紫”船名,该船舶名称核定申请表中记载的申请公司为被告。2009年8月8日,原告梁小恩与之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双方上述《玻璃钢豪华游艇建造合同》的有关事宜作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梁小恩)已将双方2007年3月11日签订的《玻璃钢豪华游艇建造合同》项下的两艘游艇转让给了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其中32英尺游艇船名号定为‘天紫号’,现该32英尺游艇需办理船舶检验,双方同意,该32英尺游艇检验手续及船舶检验证书乙方(之江公司)负责办理,船籍港申请的相关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双方还约定了整改项目及费用承担,之江公司保证在游艇下水试航后45天内办理完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由梁小恩负责办理。2010年3月20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杭州检验处作出“天紫”号船的小船检验报告,载明船检登记号2010U3100522,船舶所有人为被告,本次检验种类为建造检验。2010年4月23日,该船舶检验处发出“天紫”号船的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载明该船船籍港杭州,船检登记号2010U3100522,船舶制造厂为之江公司,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长8.7M,船宽3.56M,型深1.45M,主机型号D4-260A,出厂编号2004009170及2004009171。原告称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在船舶所有权证书办好后交付船舶并一次性付款,在原告与之江公司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因急需游艇拍摄影视剧向原告借用,故原告要求之江公司将游艇开至杭州信义坊,在原、被告、之江公司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将游艇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将游艇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另查明,(2009)杭拱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2007年6月5日,梁小恩将《玻璃钢豪华游艇建造合同》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支付完毕。2008年9月18日,UKCOLUMBUSYACHTLTD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之江公司,同年11月17日,该公司以与之江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系梁小恩个人而非该公司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2008年10月8日,之江公司向梁小恩发出催告信,要求梁小恩尽快取回长期存放在被告处的二艘游艇,之江公司还向梁小恩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163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梁小恩未就游艇确定相关船名及船籍港,致使游艇无法申请船舶登记号,并导致游艇至今未能进行船舶检验。本院认为:涉案《玻璃钢豪华游艇建造合同》订立时虽将委托建造方记载为UKCOLUMBUSYACHTLTD(梁小恩),但根据UKCOLUMBUSYACHTLTD、梁小恩及之江公司在他案审理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可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游艇系由梁小恩委托建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船舶买卖合同,原告与之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提及“原告已将游艇转让被告”以及由被告对该游艇申请核准的船名“天紫”号,可印证原、被告针对原告委托之江公司建造的游艇存在买卖意向。该游艇的船舶检验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称系因之江公司建议此举可省去原、被告之间为船舶买卖再作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步骤、更为方便,而原告可通过掌控船舶检验证书的方式使被告无法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从而保证船舶所有权不在被告未支付价款前转移。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与之江公司配合以被告名义申请船舶检验应属原告履行船舶买卖合同的行为。原告称其将“天紫”号游艇交给被告系借用,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并考虑到被告未支付任何价款而原告至今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原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买卖也应属所有权保留的交易,在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将船舶交给被告不构成船舶所有权转移意义的交付。综上,“天紫”号游艇在建造完毕后至今未作船舶所有权登记,原告作为该游艇的委托建造方原始取得船舶所有权。被告占有船舶系借用行为,船舶在未交付之前不构成所有权之转移,该游艇所有权应归属于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天紫”号船(船检登记号为2010U3100522的船舶检验证书项下快艇,船长8.7M,船宽3.56M,型深1.45M,主机型号为D4-260A,主机出厂编号为2004009170及2004009171)所有权归原告梁小恩所有,该所有权在依法登记前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浙江光影影视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