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管志明与胡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明,胡金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85号原告管志明。被告胡金伟。原告管志明为与被告胡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明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本来被告言明是每月给原告3000元,但被告一直不给,从2007年至2011年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5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都不接,现在连电话也打不通,而且原告现在又有病在身,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金伟未作答辩。原告管志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金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胡金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杭州九堡镇宣家埠村四区五号胡金伟尚欠管志明07年-2011年止共计工资肆万伍仟元整。欠条下方还注明:还款到2011年年终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管志明与被告胡金伟之间的雇佣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管志明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胡金伟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