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确民初字第01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诉被告刘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刘莉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0178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解放路东段。代表人郭林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付,该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莉,女,1989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联合��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诉被告刘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国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免费使用联想A65手机,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1563839****。2013年10月起,被告对其使用的移动电话费用至今尚未付清。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交付,且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563839****,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1010元。被告刘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1563839****。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入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连续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24个月,并承诺在网期限内,按照原告公布的资费标准,每月通信费不低于套餐月租费66元。因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563839****,应补交电话费101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网合同、入网名单、电话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且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免费联想A65手机,理应按入网合同使用24个月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1563839****,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确山县分公司电话费10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