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二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广丰县吴村前村密良料场与郑建军、纪小礼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丰县吴村前村密良料场,郑建军,纪小礼,许天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二初字第452号原告广丰县吴村前村密良料场。负责人徐树勤,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军,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被告纪小礼,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职工。被告许天宇,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干部。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荣,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丰县吴村前村密良料场诉被告郑建军、纪小礼、许天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刘红、郑招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徐树勤、委托代理人王小虎,被告郑建军、纪小礼、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石料供应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转售给中铁二十四局用于承建上饶车站扩建工程,石料单价为38.5元/立方米。2011年春节后,因成本上升原材料调价,原、被告协商,三被告同意将原告出售的碎石提高2元/立方米,即按40元/立方米计价。然而,自2010年购买石料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石料款,余款1,567,264.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三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石料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合计人民币1,567,264.62元:2、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支付石料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合计819,808.2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是由徐树勤个人经营的合法个体工商户;2、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石料供应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石料供应协议书》,当时约定的单价为38.5元/立方米(后更改为40元/立方米);4、中铁二十四局出具的碎石收货明细(2010年9月-2010年12月),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向原告购买了11,627.28立方米碎石,计人民币447,650.28元;5、中铁二十四局出具的碎石收货明细(2011年1月),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向原告购买了8497.44立方米碎石,计人民币327,151.44元;6、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三被告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1月28日间收到原告碎石30,795.26立方米,计人民币1,231,818.4元;7、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收到原告碎石1150立方米,计人民币46,000元;8、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出库单合计3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片石1688立方米,计价75,96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后八轮五车运费3,117元,2012年元月至同年6月,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运费22,038.8元;9、被告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2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碎石运费11,680.7元;10、碎石购销合同,证明和中铁结算按36元/立方米,合同约定了比重计算方式;11、2011年2月份收费明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石方情况。三被告辩称,被告只收到33,799.26方石料,石料的单价为38.5元/立方米,而非40元/立方米。截至原告起诉时,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石料款869,000元,余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向三被告提供石料,造成三被告对第三方中铁二十四局违约。2011年3月份之前的石料款已经全部付清,即7,300多方石料款全部付清,石料款应按书面约定计算。碎石、片石款1,651,971.76元不属实,证据不足,原告没有垫过运费,双方已全部结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碎石款869,000元;2、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收到被告碎石款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变更单价为40元/立方米的事实,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变更单价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单价变更为40元/立方米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看不出是谁出具的,且没有核对人的签名。本院对证据4、5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中的土石方数量无异议,对约定价款有异议,认为应按38.5元/立方米计价,本院对证据6、7中的土石方数量予以确认,对价款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收条上被告郑建军签名以上的部分系被告郑建军书写,但是签名以下的部分(包含运费约定)非被告郑建军书写,对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上述出库单没有中铁二十四局的确认,且和被告无关,故本院对证据8中被告郑建军签名以上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石料款,本院对证据9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0、11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核对,被告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料供应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料,碎石单价38.5元/m3,口头约定片石为40/m3。价格结算时间按原告与中铁二十四局的合同结算支付时间执行,供应石料的方量按照原告和中铁二十四局的结算方式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采购碎石40,809.91m3,片石984m3,合计货款为1,610,541.54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运费35,917元,合计1,610,541.54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9,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741,54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石料供应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垫付运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741,541.54元,故对原告超出该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碎石单价已变更,每立方米增加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推定为未变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提出具体的利息金额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前期碎石款已支付了3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军、纪小礼、许天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丰县吴村前村密良料场支付石料货款及垫付运费合计741,541.54元;二、驳回原告广丰县吴村前村密良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8元,由原告负担78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郑招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