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余超诉邓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超,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余超。被告邓敏。原告余超诉被告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超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以其亲戚搞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邓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被告邓敏以其亲戚搞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余超借款1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9月22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邓敏经原告余超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余超要求被告邓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于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敏偿还原告余超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