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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550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两人于2005年8月份在石横特钢厂工作时认识,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婚前两人感情还行,孩子出生后,被告谎话连篇,其婚前在外欠债很多。被告以原告名义办理一张信用卡,隐瞒原告透支2万元钱,后银行向我催收时我才知道,原告向其娘家借了2.3万元才将透支的钱还上。2010年夏天因琐事两人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我,2013年正月被告又到单位打我,被同事报单位保卫处才拉开。2013年6月份被告到其娘家大闹。综上,被告是一个对婚姻极不负责的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两人夫妻感情很好。两人自由恋爱,且在一个单位上班,彼此了解,婚姻基础很好。2.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点小矛盾,原告称被告打她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认识,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石海峰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