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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胡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胡民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43号原告黄新华。委托代理人刘宗华,上海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民山。原告黄新华诉被告胡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华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租房协议书》一份。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东民村黄家湾南浜20号内砖瓦结构面西平房三间以及东披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租期。因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要协议拆迁,原告仅收取了2013年5月份之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收取。2013年7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交还系争房屋。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继续占用房屋,拒绝交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系争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被告胡民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现有砖瓦结构面西平房三间,另加东披一间,占地面积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二、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元,租金先付后用;三、“甲方向乙方声明,由乙方承租的此房屋属未经政府审批的违章建筑,如遇政府拆违通知,甲乙双方均应无条件服从政府的决定”;四、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结构;五、“在目前和遇政府拆违国家动迁开发时,此房屋占地及房产权属甲方所有”;六、除房屋和房屋占地产权属甲方所有外,房屋内装修及室内电脑、游戏机属乙方所有,对此部分资产如能获国家赔偿,则属乙方所有。如国家不认可不予赔偿,则乙方无权无理由要求甲方代为赔偿。乙方要求国家赔偿资产部分由乙方同开发商商谈,甲方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网吧。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邮寄以及在系争房屋门口张贴公告的方式发通知给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一个月内返还房屋。之后,被告未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审理中,原告明确租赁系争房屋的具体位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东民村黄家湾南浜20号内西面五间平房(砖瓦结构)的中间三间平房以及相邻的披一间。原告代理人当庭在上海万千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制作的报告单项下房屋平面示意图中指出系争房屋所处位置并签字。另查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系协议拆迁。被拆迁人黄新华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东民村黄家湾南浜20号房屋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房协议书》、解除租房协议通知书、动迁协议书、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因出租的房屋无合法建造手续,故原、被告间订立的《租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系争房屋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新华与被告胡民山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胡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东民村黄家湾南浜20号内被告胡民山所租赁的砖瓦结构平房三间及披一间腾空并返还原告黄新华。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胡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