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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河北省宁晋县。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均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生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来往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农历5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8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5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9日生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均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庆红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