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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唐之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之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之福,曾用名唐志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4年8月5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之福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之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7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之福伙同唐某甲、唐某乙经预谋,分别携带水果刀、短刀,在本市瑞湖公路碧山路段,见被害人曾某、朱丽某过,被告人唐之福提议抢劫,三人将袜子割开蒙面。被告人唐之福持刀顶住曾某的背部,唐某乙拉下曾脖子上的金项链,同时搜了朱某的口袋,而后逃离现场。后将抢劫来的黄金项链以2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丁。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唐之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唐之福辩称,不是其提出抢劫。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之福伙同唐某甲、唐某乙(均已判)经预谋,分别携带水果刀、短刀,到本市瑞湖公路碧山路段,见曾某、朱丽某过,被告人唐之福提议抢劫,唐某甲、唐某乙同意后,将袜子割开蒙面。被告人唐之福持刀顶住曾某的背部,唐某乙拉下曾脖子上的金项链,同时搜了朱某的口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唐之福等将该金项链销赃给唐某丁,得赃款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曾某、朱某的陈述,证明被抢劫的经过事实。2、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看见被害人曾某、朱某后,被告人唐之福提议抢劫的事实。3、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被告人唐之福的真实身份,案发后一直潜逃的情况。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其收购被告人唐之福等抢来的黄金项链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之福的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唐某甲、唐某乙被判刑的情况。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唐之福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之福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之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唐之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之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唐之福退赔黄金项链一条,返还被害人曾金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海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