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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郭某与赵某名誉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蒋士海,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郭某诉被告赵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士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赵某携其家人到原告工作的某商场化妆品柜台,在大庭广众之下无端辱骂原告,并指责原告勾引被告之夫,和其夫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围观群众及卖场职员不明真相,纷纷谴责原告。后原告报警,经调查被告指责纯属子虚乌有。综上,被告无中生有,毫无根据怀疑、指责原告,并在公共场合诋毁原告荣誉,造成同事、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名誉权受到及其严重的损害,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工作的商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按照原告的要求,我到原告的柜台,在其交接班时给她赔礼道歉了。并说:我误会她了,请大家不要误会她了,是我的错误。此后,原告让我到服务台用广播喊,我也同意了,但该店经理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赵某因怀疑原告郭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来往而携其小孩姑等人赶至原告郭某工作所在的某商场化妆品柜台,质问原告郭某为何整天给其对象打电话,双方遂发生言语相撞,并造成现场多人围观。原告报警后,被告赵某等人即离开该柜台。后邳州市运河派出所出警人员将双方带至运河派出所,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赵某于2013年4月28日中午之前到某商场当众向郭某赔礼道歉。二、双方对此事就此了结,不得互相滋事。三、双方不得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四、如有一方反悔,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某商场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的谈话笔录、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被告赵某与原告郭某原本不熟识,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之间有不正当来往即前往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当众质问、并指责原告,其行为无疑给原告名誉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给予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虽然被告赵某到原告所在单位,并当众质问、指责原告,但被告的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庭审中,原告虽称其当时项链丢失,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审 判 员  韩 露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