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与宋文莘、朱茵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宋文莘,朱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瑞金南路。负责人鲍培伦,主任。委托代理人耿士成,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敏涛,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宋文莘。委托代理人沈国强,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茵。委托代理��宋文莘(系被告朱茵丈夫),暨本案被告。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宋文莘、朱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鲍培伦及委托代理人耿士成、陈敏涛,被告宋文莘、朱茵及被告宋文莘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所辖律师执业机构。被告宋文莘原系原告单位合伙人、律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宋文莘违反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规定,浦东司法局于2010年3月29日对其作出第2120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宋文莘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行政处罚。2010年末,被告宋文莘提出离开原告单位、转所执业的意向。因其从事“双方代理”的事情尚未处理完毕,被告宋文莘遂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就其离所事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宋文莘的被投诉事件的处理结论一旦明确,如有履行内容的,宋文莘应在履行期限内先将相应资金交付原告。2011年1至3月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数份协议,两被告愿以共有房产为被告宋文莘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中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担保。2012年9月11日,浦东司法局对原告作出2120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宋文莘的双方代理行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说明原告的管理混乱,在办案审查监督机制上存在漏洞,故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43.50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随即将该处理结果告知两被��,并致函要求两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之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宋文莘履行《协议书》约定之义务,给付原告243.50万元;判令被告朱茵对被告宋文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文莘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如果被投诉的事件有处理结果和投诉内容,被告应履行义务。被告认为投诉内容与司法局的处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投诉人指向是事务所有双方代理的情况,司法局要求没收原告违法所得是因为事务所的管理混乱,并非因为双方代理行为。司法局处罚之后,原告没有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被告认为司法局的处罚存在错误,但原告并未因此进行复议或诉讼。原告根据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告将司法局对原告的处罚转嫁到被告处,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茵辩称,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协议的签订方,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并非抵押权纠纷案件,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作出第2120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文莘在案件代理过程中违反律师法关于双方代理的禁止性规定,作出给予当事人宋文莘停止执业三个月,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宋文莘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维持决定;宋文莘针对该复议决定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驳回宋文莘的起诉。之后,宋文莘于2010年12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第21201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亦经一审、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浦东新区司法局第2120100001号���政处罚决定内容。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文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司法行政机关曾认定宋文莘双方代理违法所得是该业务收费的50%,因此投诉人认为另50%为原告违法所得,并以该50%为投诉原告涉及的金额,事实上投诉所称双方代理违法所得的业务收费中:50%以工资形式直接划入宋文莘账户内,20%以办案包干费报销形式由宋文莘取得,另30%除宋文莘需承担的税费外,扣除宋文莘需承担的年度定额成本费用(即按人头,非按业务收费金额承担的成本费用),余额以分红形式由宋文莘收入,隔年度发放的相应金额的财政补贴也已归入宋文莘收入。原告上述被诉、被投诉事件的处理一旦明确,如有履行内容(即原告被确定需承担包括退款、返还、赔偿、支付违约金、收缴、没收、罚款等任何形式的支出)的,宋文莘应在履行期限内先将相应资金交付原��。《协议书》另对双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作出第2120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文莘利用担任恒信所副主任的便利实施违法行为,恒信所在宋文莘被投诉后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整改,但宋文莘的双方代理行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说明恒信所管理混乱,在办案审查监督机制上存在漏洞,未能防止宋文莘违法行为的发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应予处罚。并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43.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没收款项应当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代收机构。原告随即将该处罚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协议书、合伙人会议决议、担保协议书、函及邮寄凭证、执业许可证、行政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查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款项的依据为2012年9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作出的第2120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宋文莘签订《协议书》及相关协议文件,但究其诉求基础应为第212012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原因系原告作为律师的执业主体,在律师事务所所内执业律师办案过程的办案审查监督机制上存在漏洞,该处罚决定的本质是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的处罚,现原告尚未依据该处罚决定完全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另外,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来看,协议签订在前,行政处罚在后,原告在因自身管理混乱而可能引发相应处罚的前提下,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可能发生的后果转嫁给他人,无论从行政处罚的目的还是从行政处罚的效果来分析,均值得商榷。还有,被告宋文莘因双方代理而最终由其所得的款项,因律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约定存在涉及款项分摊等情况,其实际所得尚不明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条件尚未成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