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希成与张雪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成,张雪军,张雪利,李立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张希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张雪军,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张雪利,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李立新(张雪利之夫),1981年1月8日出生。原告张希成与被告张雪军、张雪利、李立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成,被告张雪军、张雪利、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希成诉称:2007年5月,顺义区南法信地区x村拆迁。2009年8月份,北京仁和日升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顺义区对农村农民房屋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按每人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和9平方米半议价房购房面积给以回迁安置。出于多方面因素的考虑,我将回迁安置的楼房写成张雪军的名字,我和被告均在此房屋居住至今。现因张雪军预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其他人,故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张雪军辩称:现在涉诉房屋写的是我的名字,应该属于我所有。我卖房是想换一个大面积和环境好的房屋,既然原告不想让我卖房,我可以暂时不卖。被告张雪利、李立新共同辩称:同意将涉诉房屋确定归张希成所有。经审理查明:张希成、李翠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雪军、一女张雪利。李翠芹于2007年3月1日去世。张雪利与李立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李x,李x于2007年6月27日去世。2007年5月27日,张希成(乙方)与航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首都机场扩建工程及配套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的顺义区南法信镇x村x路x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是①户主张希成、之妻李翠芹、之子张雪军②(非)户主:张雪利、之子李x。甲方共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506621元。上述拆迁款发放后由张雪利保存。根据拆迁政策,张希成、李翠芹、张雪军、张雪利、李x每人获得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现双方共选购3套回迁房。第一套房屋位于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该套房屋使用了李x45平方米和张希成38.7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价格为173781.25元,购房发票上付款人处注明为张雪军。第二套房屋位于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室,该套房屋使用了张雪军45平方米、李翠芹45平方米、张雪利0.82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价格为199349.9元,购房发票上付款人处注明为张雪军。第三套房屋位于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室,该套房屋使用了张雪利44.18平方米、张希成6.2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价格为284413.85元,购房发票上付款人处注明为张雪利。现双方认可如下内容:1.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室房屋用拆迁单位发放的拆迁款购买、装修,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室房屋由张雪利自行出资购买、装修;2.在拆迁单位发放的506621元拆迁款中,张希成个人应得拆迁款数额高于购买顺义区港馨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房款;3.张希成和张雪军现居住于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经本院询问,张雪利和李立新均表示同意将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中使用李x的优惠购房指标赠与张希成,亦同意将涉诉房屋确认归张希成所有。另查,张雪军于2013年3月将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室房屋出售,价格为95万元,现购买人已向张雪军支付8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张雪军出售上述房屋后在江苏省徐州市购买另一套房屋,购房款70余万元。张希成称张雪军出售、购买房屋均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发票、港馨家园小区优惠商品房认购表、马家营村港馨家园东区优惠商品房认购书、承诺书、召开马家营村优惠商品房咨询会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关于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因该套房屋系回迁房,故应主要考量该套房屋使用的优惠购房指标和出资情况。具体来说,该套房屋使用了李x和张希成的优惠购房指标,而李x现已去世,其继承人张雪利和李立新均同意将上述房屋中使用的李x的优惠购房指标赠与给张希成,该赠与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希成个人在拆迁后应获得的拆迁款数额高于购买涉诉房屋的房款数额,故在张雪军已自行将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室房屋处分的情况下,涉诉房屋应认定为是张希成出资。综上,涉诉房屋不论从购房指标的使用还是房屋的出资均并不涉及张雪军,故张希成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港馨家园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原告张希成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雪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凤兰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