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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张红霞,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区启华门业负责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王培德,董事长。原告张红霞与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霞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安装围墙护栏合同》,合同约定安装护栏暂定700米,单价184.2元/米,实际施工完成695米(664米+31米),金额为128019元,实际完工日期为2010年11���20日。原告另于2012年6月2日应被告要求对护栏进行修补、更换,产生费用3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6月10日完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97364元,余款33655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张红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铁艺围栏安装款336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红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及新厂围墙护栏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新厂围墙护栏补充协议》能够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且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张红霞为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立柱、横梁及竖杆,数量暂定700米,单价184.2元/米,金额为128940元,原告实际施工完成695米,被告应付的安装费为128019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新厂围墙护栏补充协议》,对被告应付的修补和更换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应付修理费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1019元。安装完成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安装款97364元,余款33655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张红霞追索,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此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红霞为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装护栏,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安装费。关于所欠安装费的数额,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新厂围墙护栏补充协议足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铁艺围栏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红霞铁艺围栏安装款33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原告张红霞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奥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石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