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代保山与张召林、杜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保山,张召林,杜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代保山。被告张召林。被告杜习梅。原告代保山与被告张召林、杜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召林、杜习梅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保山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委托他人居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签名按印署期。现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利息至还清之日。原告代保山为支持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张召林;2、2013年1月14日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及复式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债务发生的实际过程。被告张召林、杜习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召林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张召林指示原告代保山将20万元存入其子张自超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原告代保山遂通知其债务人李加花将20万元直接转入张自超账户,用以交付借款。被告张召林取款后,于当日和其妻杜习梅向原告代保山出具借条,约定两月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召林、杜习梅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后两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召林向原告代保山偿还欠款48000元,���讼中,被告先后分两次又向原告代保山偿还32000元,经核对,原告代保山当庭确认两被告尚欠本金12万元未清偿,并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还款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召林、杜习梅欠款120000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予清偿。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息两分,明显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召林、杜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保山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代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召林、杜习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审 判 员 李 瑶人民陪审员 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蔺瑞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