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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田继光与黄淑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继光,黄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继光,山东鲁抗医药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淑琴,山东大象集团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新,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申请人黄淑琴诉申请再审人田继光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济中区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黄淑琴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济民五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申请再审人田继光于2011年6月24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要求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再审人田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锐,被申请人黄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黄淑琴在原审时诉称,其与申请再审人在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申请再审人分多次向其借款9.35万元,只偿还115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万元,该笔资金是其半生的积蓄,既然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结束,申请再审人所欠债务就应当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请再审人偿还借款8.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申请再审人田继光在原一审中辩称,其向被申请人借款8.2万元并出具欠条均属实,但其已陆续向被申请人还款62899.95元,具体还款事实如下:1、2006年10月至2007年2月,其从工资中取款共计4500元偿还了被申请人;2、从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持申请再审人的工资卡取款6499.95元。3、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被申请人持申请再审人工资卡取款15200元。4、从2006年至2009年,申请再审人一直用出租房的部分租金向被申请人还款3.67万元。另外,在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中,有部分未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原审认定,2005年12月被申请人黄淑琴与申请再审人田继光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期间申请再审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中2006年10月3日借款4.2万元;2007年5月23日借款2万元;2007年9月5日借款1万元;2007年12月24日借款1万元;2008年1月4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合计9.2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除2007年12月24日借款1万元年利率为24%外),借条中部分约定了借期为三年,部分约定还款日期为卖房后还款,其余借款对借期未作约定。2008年4月双方产生矛盾终止了同居关系,尚有借款8.2万元申请再审人未还。本院原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田继光借被申请人黄淑琴8.2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借款虽未届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申请再审人未按2008年5月4日协议中有关偿还利息的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迟延或拒不履行主要债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提前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已从申请再审人处取得的款项22299.95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申请再审人称从2006年至2009年,其一直用出租房的部分租金向被申请人还款3.67万元,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对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继光欠原告黄淑琴借款本金82000元,利息17704.5元,合计99704.5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2299.9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7404.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财产保全费1035元,原告负担587元,被告负担2808元。”本院重审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一、原一审中申请再审人田继光对借据中的九张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12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万元,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原审对该笔借款未予认定。重审中被申请人黄淑琴提交了该借条原件,且被申请人黄淑琴提交2007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载明黄淑琴从该行支取11500元;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以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委托书各一份,载明2007年9月5日申请再审人田继光向建行存入11500元并转入证券交易市场。被申请人以上述证据证明2007年9月5日其从银行支取11500元,交给申请再审人炒股,但当天申请再审人仅出具了数额为1万元的借条,少了1500元,现在重新主张该借款。本院重审采信了该借款条,认定申请再审人借被申请人本金9.2万元。二、被申请人主张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2005年12月-2008年4月)的物业费、水电费、采暖费、电话费、数字电视费用(共计2223.18元)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本院重审认为,在双方同居期间,申请再审人田继光向被申请人借款9.2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部分借款虽未届满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但申请再审人未按2008年5月4日协议中有关偿还利息的约定偿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迟延或拒不履行主要债务,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提前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已从申请再审人处取得的款项22299.95元以及被申请人用于共同生活所支出2223.18元(申请再审人应承担其中的1111.59元)均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申请再审人辩称自2006年至2009年其用出租房屋的部分租金向被申请人还款3.67万元,被申请人不认可,针对其主张,申请再审人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申请再审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继光欠原告黄淑琴借款本金92000元,利息34743元,合计126743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2299.95元,利息2165.4元以及被告应承担共同生活费用1111.59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03389.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财产保全费1071元,原告负担530元被告负担3117元。”申请再审人田继光申请再审称,1、济宁市市中区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在2011年3月装修楼房时发现新证据一份,其内容为:“借黄淑琴九万二千元(92000)总92000元利息10﹪,06.10.3三万柒千元、四张,2007.5.23,二万元二张,2007.9.5一万元10000元,2007.12月24,一万元10000元,08.1.4,1万10000元,2006.10.3,五千,5000元(第五张)还三万六千七百元。黄淑琴2008年3月14日”。该证据系申请人书写,被申请人签字认可,申请人在(2009)济中区民初字第977号案诉讼中,一直主张该证据存在,应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从2006年至2008年用房租还款36700元,再扣除原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借款不足3.2万元。2、2007年12月24日的借款一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但2008年3月14日,双方重新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不应再按年利率24﹪计息。3、原判决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同居关系,从而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田继光与被申请人黄淑琴的欠款数额。被申请人黄淑琴再审辩称,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时从未提交过,从时间上看,不是新证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不是完整的纸张。从笔迹上看,该证据上“借黄淑琴”及“还三万六千七百元”的字迹,与其它字迹在颜色和笔迹的粗细程度上有明显不同,系申请人事后添加的。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黄淑琴。乙方田继光。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约定,共同达成书面协议。乙方自愿所乙方名下的债务玖万两千元整,每年约10﹪的利息。每年所产生的利息,每满一年的时间,乙方向甲主动支付清每年一次的利息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直到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乙方在08年4月18日内,一次性支付清07年10月3日已超过一年期建房借款。…”。以证实申请人在2008年4月18日前没有还过被申请人款项。2、2008年1月4日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也在9.2万元之中,证实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是双方在2008年1月4日之后,2008年4月18日之前达成的协议,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还款。3、申请人建房在2007年3月29日支付建房工程款43400元,根据申请人的工资及所欠债务,申请人在2008年初没有能力还36700元。4、2008年5月4日双方协议一份,形成时间晚于申请人主张的还款时间,证实申请人没有还36700元。经庭审质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实协议的时间。证据3系工程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协议中没有明确债务数额,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观点。本案再审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还本付息及其它事实均无异议。申请人申请再审是因为其在该判决书生效后,认为找到了在原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外还款36700元的新证据,要求再审予以扣减。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原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外还款36700元,即申请人再审时提供的2008年3月14日的书面证据是否应当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质证意见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要求对该证据上“还三万六千七百元”的字迹形成时间,与其它字迹是否一次性书写、一天书写进行鉴定。鉴定前,我院询问申请人时,申请人表示,“还三万六千七百元”是打条当日下午六、七点钟写的,写完后被申请人签的名,其余字迹是当日中午十一、二点钟写的。经委托鉴定,我院技术室出具《不予委托意见书》,称“经咨询多家鉴定机构,均表示对鉴定要求无法完成鉴定”。本院认为,1、被申请人对该证据及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2、申请人提供的该证据纸张不完整,有裁掉一部分的痕迹。3、“还三万六千七百元”的字迹与其它字迹在颜色、笔画粗细程度上,存在肉眼可辨的差异。4、在(2009)济中区民初字第977号案庭审笔录第4页,审判员问:“06年至09年以租金还欠款36700元有无证据提交?”时,申请人答:“没有证据,是我直接交给原告的”。现申请人提供新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提供真实、客观、合法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虽然在(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提供了新证据,但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该证据本身有瑕疵,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具有排它性和唯一性,不能真实申请人的主张,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因此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关于撤销(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田继光与被申请人黄淑琴的欠款数额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维持(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田继光的再审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培峰审判员  吴 薇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