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袁小燕与吴乐平、叶海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燕,吴乐平,叶海根,叶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645号原告:袁小燕。被告:吴乐平。被告:叶海根。被告:叶楠。原告袁小燕与被告吴乐平、叶海根、叶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以公告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丽红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吴晔、人民陪审员胡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平、叶海根、叶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燕起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吴乐平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月息三分,并由叶海根、叶楠签字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底,被告叶海根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吴乐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35000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由被告叶海根、叶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乐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叶海根、叶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乐平、叶海根、叶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吴乐平因贷款转贷需要到原告袁小燕处借款100000元,袁小燕以现金方式交付100000元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吴乐平,出借人为袁小燕,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月息3分,叶海根、叶楠作为保证人签字。2011年底,被告叶海根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本金,剩余款项及利息均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乐平到原告袁小燕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叶海根、叶楠签字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原、被告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乐平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叶海根、叶楠未承担保证责任,亦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袁小燕要求被告吴乐平、叶海根、叶楠承担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乐平、叶海根、叶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小燕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海根、叶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乐平、叶海根、叶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红助理审判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