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上海晴寒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身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新,上海晴寒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张玉新,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西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晴寒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T494。法定代表人李才荣。原告张玉新诉被告上海晴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寒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9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西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晴寒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新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及其他投资人协商,拟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北京人文日新投资管理中心”(暂定名,以下简称“人文日新基金”)。各出资人委托被告负责人文日新基金的筹备、设立、投资款代收及“百年清华项目”股权投资的具体洽谈事宜,并最终落实各方权益。2011年4月19日,原告将首期人民币27.5万元的投资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由于各投资人出现分歧,各方最终未能达成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人文日新基金未能设立,相应的“百年清华项目”股权投资事宜最终也未能成功进行。前述情形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电子邮件致信被告公司代表“李怀中”,要求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27.5万元投资款。被告收到原告邮件后迟迟不予回应,也未实际返还该笔款项。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仍未返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被告晴寒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协商,拟与其他投资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北京人文日新投资管理中心”,并以合伙企业为主体投资以清华题材为主的影视图书文化等投资项目,由被告负责合伙企业的筹备、设立并执行合伙事务。同年4月19日,原告将首期出资款人民币2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因合伙企业迟迟未设立,2011年10月27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公司代表徐怀中(音),表示退出意向,并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27.5万元,未获回应。2013年3月,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敦促被告将27.5万元款项及时返还原告,未果。2013年4月1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电子邮件函、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相约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并由被告经办相关事宜,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被告出资款人民币27.5万元,被告收款后,迟迟未能设立合伙企业,显属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合伙约定,合伙约定自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和律师函到达被告时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人民币2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逾期利息之诉请,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晴寒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新人民币27.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林审 判 员  邹 敏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