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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振营与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营,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李振营,男,1944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法定代表人于小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原告李振营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营,被告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齐宇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营诉称:我承包的被告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旱地,用于个人植树,期限自198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3年,被告在地里架设低压电线,用于灌溉土地。2013年5月19日,因大风将电线刮断,导致电线短路起火,点燃地面杂草后又将我栽植的杨树220棵、桃树450棵、大棚塑料布3块(128米X12米)烧毁。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574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根据电力法第53条的规定,原告在电线下面栽植的树木,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此次事故的起火原因,是大风将树木刮倒触碰电线引发短路,与我们没有责任;原告承包合同里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是旱地,不应该种植树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与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该村15.54亩土地。为灌溉土地,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架设了一条380伏低压电线。2013年5月19日,由于大风原因导致电线短路起火,将原告栽植的部分杨树、桃树、柳树、栾树及大棚塑料布三块(128米X12米)烧毁。经鉴定,原告被烧毁树木的损失价值5621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评估报告未对原告塑料布损失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起火日系2013年5月19日,而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为同年11月1日,时间上不一致。同时,报告确定过火树木的数量,不能确定全部为本次火灾所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栽植的树木将电线碰断,引发本次火灾。当地菜农曾经多次要求把树木移走未果。被告据此主张火灾与其无责任。对此,原告认为其栽植树木在先,被告架设电线在后,且被告并没有告知不允许在电线下面栽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电线短路引发火灾,是造成原告树木烧毁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线路的所有者,应对线路进行日常管理维护,排除事故隐患。但因其疏于管理,造成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理应予以赔偿。因评估报告基准日与火灾发生时间相近,评估报告对于财产损失的评价客观公正,未见显失公平。因鉴定机构未对原告塑料布损失进行评估,其相应损害后果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振营被烧毁的树木及塑料布损失六万六千二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八千元,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李振营负担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四百五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英泽代理审判员  栗 茜人民陪审员  郭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华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