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9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三乡镇。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5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邱成亮,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大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辩护人邱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醉酒后(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柯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mg/100ml;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柯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8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博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东区博爱路雍景园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柯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某于2011年6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在上述诉讼期间,被告人柯某某被实际羁押2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抽血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柯某某的身份材料,本院(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对其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柯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柯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柯某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进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洁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