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巫培辉、林英峰、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9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489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培辉。被告林英峰。被告孙强。被告何英。被告叶锡会。被告阮幼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巫培辉、林英峰、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培辉、林英峰、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一、二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或由两被告向原告提交经原告确认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二、三,被告四、五分别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为被告一、二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9月22日,被告一、二向原告递交《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循环授信额度3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同意为两被告开通周转易,循环授信额度3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将《周转易协议书》项下的贷款期限展期到2012年6月24日,被告三、四、五、六的保证期间延至自《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生效之日至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然而,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6月24日,托欠原告贷款本金2525934.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718.1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归还贷款本金2525934.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718.11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593.06元;3、被告三、四、五、六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授信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三、四、五、六为被告一、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一、二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4、《周转易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5、《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就贷款展期达成协议,被告三、四、五、六对被告一、二的展期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6、客户逾期清单及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一、二未按期归还本息。7、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被告巫培辉、林英峰、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巫培辉、林英峰(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5120840061XX)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巫培辉、林英峰提供总额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如巫培辉、林英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对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按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原告将贷款划入巫培辉、林英峰第一扣款账户内;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授信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均须采取授信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巫培辉、林英峰同意原告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巫培辉、林英峰委托原告从第一扣款账号52401151230755XX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巫培辉、林英峰保证在上述约定的扣款账户内存放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并且授权原告按约定扣收贷款本息;如巫培辉、林英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巫培辉、林英峰承担;巫培辉、林英峰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须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日,孙强、何英和叶锡会、阮幼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均承诺各保证人为巫培辉、林英峰在编号为5120840061XX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贷款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在授信期间届满时,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即由保证人在担保书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确认对担保书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2011年9月22日,巫培辉、林英峰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申请额度3000000元,定向收款账户设定为:姓名巫培辉、卡号52401151230755XX。同日,原告受理了巫培辉、林英峰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双方另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编号5120840061XX)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巫培辉、林英峰在双方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巫培辉、林英峰确认并同意原告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巫培辉、林英峰以其名下的“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的记载为准(即姓名巫培辉、卡号52401151230755XX);原告给予巫培辉、林英峰30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即8.845%,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为准;“周转易”项下,原告仅提供人民币定向垫付功能;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日到期后由原告直接向巫培辉、林英峰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巫培辉、林英峰授权原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通过银行系统自动发放上述周转易贷款。2011年9月24日,原告通过其银行系统向上述协议约定的巫培辉“周转易卡”(姓名巫培辉、卡号52401151230755XX)内发放周转易贷款3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借款人巫培辉、林英峰及保证人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编号为5120840061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截至2012年3月22日余额为叁佰万元,应于2012年3月24日到期。现约定展期到2012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不变。借款人应于展期后的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56%上浮45%,即9.512%。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编号5120840061XX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为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2012年6月2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巫培辉、林英峰在其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内显示还款余额不足。截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巫培辉、林英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5934.9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718.11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0593.06元。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等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巫培辉、林英峰未按约还本付息,是有过错的,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巫培辉、林英峰承担。被告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作为保证人,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巫培辉、林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息2549653.08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止),另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从2012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巫培辉、林英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593.06元。被告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对被告巫培辉、林英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巫培辉、林英峰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5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9795元,由被告巫培辉、林英峰、孙强、何英、叶锡会、阮幼英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