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二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276号原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西路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义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建飞,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滨河路老年大学对面。法定代表人:汪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波,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义平、王建飞,被告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接原告位于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西路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并出具了工程预算书,承包和决算方式为包工包料,以预算报价为决算依据,决算以工程实际发生为准,总工期为70天,自2012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工程质量按双方认可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要求达到合格,按“建筑工程验收规范”执行,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承担0.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能按期完工。被告为将该烂尾工程转变为合格工程,规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采取欺诈手段,在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算、验收的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工程决算书,将大量未完成工程甚至根本未做的工程做在决算书内。2013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现工程除零星工程扫尾外已结束,双方同意以2012年12月26日的《决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决算,不再调整和审计;工程零星收尾工作,乙方(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派员进场施工。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派人按被告编制的《决算书》进行清点,发现在被告决算书中有619618.5元的工程实际未做,被告将该未做的工程计算在决算书内。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到合同预定工程量的50%。原告认为,合同在签订时,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将未完工的烂尾工程说成是零星扫尾工程,并将未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在决算书内,显失公平,并使原告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误解。现诉请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阳万迪装饰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工期违约是因为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被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而制作了决算书,原告方数人均在场,未完成的工程量也是不事实的;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补充协议是对原工程合同的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工程预算书》一组;3、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书》一组;4、原告出具的未完工部分工程预算书一组;5、照片一组;6、2013年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及委托书各一份。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举证:1、营业执照、代码证一份;2、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函告一份;3、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与原告相同)。上述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无异议,但对工程量等的认定应以最终的决算为准;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撤销。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系原告就工程款的支付和施工向被告发出的函告,对其真实性,原告未予明确否认,应予确认。被告证据3与原告证据6中的《补充协议》相同,其真实性原告未予否认,亦应予确认。原告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预算书,未经双方决算认可,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的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接原告位于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外环西路118号的办公楼及餐厅装饰工程,工程造价暂定为130万元,以预算报价单价为决算依据,决算以工程量实际发生为准进入决算,工期为70天,合同签字施工进场后付预算总价的15%,施工到中期付预算总价的15%,完工后付决算总价的10%,余款垫资部分的60%完工决算后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林永才、蔡鑫为该装饰工程现场签字代表,在工程期间,一切现场相关事宜以林永才和蔡鑫签字为准。2012年10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0万元,被告应在同年11月20日前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6日,林永才在被告送交的《工程决算书》中签名记载“同意此价格为结算价格,如有变更或减少项目,另行结算。”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甲方(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拖延,现工程除零星扫尾外已结束,双方约定:一、双方均同意以2012年12月26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决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双方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决算,不再调整和审计;二、工程零星收尾工作(安装室内门、内墙乳胶漆收尾),乙方(被告)自2013年1月10日派员进场施工;三、甲方(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乙方(被告)工程进度款8万元,若未支付,乙方(被告)就零星扫尾工程可停工,并追究违约责任;四、本工程总造价1258082元,截止2012年12月28日,甲方(原告)已支付30.5万元,余款于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8万元,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清结,若未按约定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本工程决算书已于2012年12月26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虽有零星工程未完工,不影响《决算书》作为双方工程决算依据的效力;六、甲方(原告)若要求乙方(被告)另行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双方另行结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停工。2013年5月,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本案原告遂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采取欺诈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属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办公楼及餐厅装饰工程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就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进度产生争议,继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系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期拖延。双方对此项主要事实的确认,通过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告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以及工程未完工的客观情况看,双方的认识是一致的,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该装饰工程顺利完工,一方面是为了工程款按期支付,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此当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工程决算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及其委托的工程现场签字代表,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比照《工程预算书》以及现场施工工程量等客观情况对之进行审查、核实,并且原告委托的工程现场签字代表也签名记载“同意此价格为结算价格,如有变更或减少项目,另行结算”,因此,对该工程未全部实际完工,双方是明知的,未有虚假或隐瞒;双方就协议如若一方违约后未能全部完工,以及未完工的部分工程如何具体处理等,虽未作出明确的约定,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可以通过中介机构进行合理的审计或鉴定。综合这些因素,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补充协议》属显失公平。故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31元,由原告安徽宁国市威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跃武代理审判员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