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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叶筱英、陶阳与温州东海鞋业有限公司、徐建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陶某某,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徐甲,李某某,徐乙,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陶某某。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甲。被告: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徐丙。原告叶某某、陶某某与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徐甲、李某某、徐乙、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李某某、徐乙、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陶某某共同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叶某某遂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徐甲借款款项100万元。当日,被告徐甲、东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因被告徐甲、东海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叶某某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各方经过协商,达成一份《协议书》,同意叶某某将该笔借款本金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吴某某享有。该借款100万元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98000元及诉讼费用仍由被告徐甲、东海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李某某、徐乙、徐丙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徐甲、东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决被告东海公司、徐甲共同偿还原告款项21万元;2、被告李某某、徐乙、徐丙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公民信息调查函四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转账凭证、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东海公司、徐甲向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叶某某同意将该债权转给原告所有的事实;4、协议书、欠据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间的利息仍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徐乙、徐丙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李某某、徐乙、徐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李某某、徐乙、徐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叶某某通过交通银行汇至被告徐甲账户(卡号:62×××53)借款款项100万元。被告徐甲、东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徐甲、东海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叶某某遂诉至鹿城法院,法院以叶某某撤诉结案。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及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2011年2月27日,被告东海公司、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叶某某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2%,利息已付至2012年5月27日;二、各方同意将叶某某、陶某某的债权即借款100万元转让给原告享有。该借款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间的利息拾玖万八仟元仍归叶某某、陶某某所有;三、该借款今后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从2013年3月15日起每月连本带息叁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徐甲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四、本协议生效后,叶某某及时向法院撤回起诉,解除查封,无法退回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承担;五、被告李某某、徐乙、徐丙对被告东海公司、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没有按《协议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叶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海公司、徐甲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以签订《协议书》形式将该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胡和平所有,其尚欠原告叶某某该借款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间所产生的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即利息198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及吴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即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叶某某、陶某某要求被告东海公司、徐甲偿付未转让的借款利息部分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月利率1.8%计算为妥,即利息144000元。被告李某某、徐乙、徐丙为被告东海公司、徐甲的债务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被告李某某、徐乙、徐丙对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所欠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海公司、徐甲、李某某、徐乙、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徐甲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陶某某利息及其他费用156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徐乙、徐丙共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870元,由原告叶某某、陶某某负担1214元,被告戚敏建、徐素芬共同负担3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