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仁意与陈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意,陈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866号原告:张仁意。被告:陈建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意为与被告陈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意,被告陈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意起诉称: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陈建敏驾驶浙A×××××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16时10分许,途径奉化市西坞街道蔡朗桥至奉钱线路时,因未与前方保持距离,车头追尾撞上前车由邬奇达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导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2013年5月27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奉(公)交肇字2013第[3302242013D0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敏负全责。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陈建敏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陈建敏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浙A×××××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其公司没有异议,因与被告陈建敏将商业险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若赔偿涉及商业险则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2、因原告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则对原告休假69天不予认可,只承认30天,且误工费标准为90元一天。3、原告一部分的医疗费需要扣除。4、因原告没有衣物损失等财产的定损单,则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有异议。5、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为20元一天,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为8次,则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被告陈建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如果保险公司和原告张仁意之间的标准确实相差很大,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补偿原告一些损失。原告张仁意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请:1.提供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奉(公)交肇2013第[3302242013D02240]号)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建敏的车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所承保;3.提供病历卡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奉化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和奉化新桥骨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797.96元;4.提供奉化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书6张,证明原告受伤及全休69天的事实;5.提供交通费凭证若干,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陈建敏之间机动车保险情况。被告陈建敏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浙A×××××号小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并结合原告张仁意及被告陈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陈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要扣除原告部分的医疗费,对此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97.96元。2.对原告提供的诊断报告、全休证明书,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是软组织挫伤,认可全休30天,否则要求法医鉴定,且其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90元一天,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明。被告陈建敏愿意补偿原告张仁意误工损失3000元,并同意从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张仁意同意误工时间30天,但必须根据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59.64元(43309元÷365天×30天=3559.64元)。3.对原告提供的若干交通费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元每趟,原告就诊次数为8次,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为1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再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60元予以支持。4.对原告提出的衣服损失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及定损,但被告陈建敏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衣服破损的事实,为此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衣服损失费为200元。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张仁意及被告陈建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下午,被告陈建敏驾驶浙A×××××小型轿车,自北往南行驶。16时10分许,途径西坞街道蔡朗桥至奉钱线路时,因未与前方保持距离,车头追尾撞上前车由邬奇达驾驶的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导致原告受伤。5月27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肇字2013第[3302242013D0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敏负全责。原告张仁意伤后在奉化市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97.96元,交通费160元,事故造成原告张仁意的误工损失3559.64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67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仁意与被告陈建敏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仁意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仁意医疗费2797.96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3559.64元,衣服损失200元,共计6717.60元。被告陈建敏愿意补偿原告张仁意误工损失3000元,并同意法院从奉化市交通警察大队的押金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仁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服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17.6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建敏补偿原告张仁意误工损失3000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原告张仁意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仁意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锡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