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苗雪连与佟云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雪连,佟云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苗雪连。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佟云霞。委托代理人梁吉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原告苗雪连与被告佟云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雪连的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佟云霞的委托代理人梁吉波,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雪连诉称,2012年11月7日7时40分左右,梁吉波驾驶被告佟云霞所有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泰安高新区104国道发展会所门口路段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后原告被送往××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梁吉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佟云霞,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56.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云霞答辩称,我方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保险××答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7时40分许,梁吉波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新区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安高新区104国道发展会所门口路段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苗雪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苗雪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泰公交认字(2012)第04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吉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雪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雪连被送往××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下唇裂伤等”,原告方支出医疗费4419.96元。原告苗雪连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护理人员××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02.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佟云霞支付给原告苗雪连500元。被告佟云霞系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梁吉波系该车驾驶人员。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书、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梁吉波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安高新区104国道发展会所门口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苗雪连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苗雪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吉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苗雪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苗雪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419.96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八张等证据证实自己支出医疗费4419.9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19.9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774.05元。原告主张由××护理住院8天,按月平均工资2902.67元计算,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774.05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3374元。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住院及休息时间共计30天的误工损失按月工资误工费3374元计算。被告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7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8天,不超出泰安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148.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本院支持交通费148.5元。综上一至八项,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56.51元。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作为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的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庭审中,被告佟云霞自愿承担诉讼费50元,本院认为,佟云霞的该项决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苗雪连交通事故损失9456.51元(医疗费4419.96元、护理费774.05元、误工费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148.5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待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后,由原告苗雪连返还被告佟云霞500元。三、驳回原告苗雪连对被告佟云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佟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冯美玲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宪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