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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3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3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栖霞市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丙,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3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3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栖霞市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光及其辩护人、卢成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乙在得到取款消息后将其持有的取款所用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甲经化妆后分多次在ATM机内将卡内三十万元人民币取出后交付给被告人吴某丙,后由被告人吴某丙将所取三十万元人民币汇至廖章初(在逃)的账号内。三被告人得赃款人民币79000余元。另查明,三被告人自愿退赃79000元(已交至法院)。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秀娟的陈述;证人赵伟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