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等8人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丙,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10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予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3年3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予罚款人民币500元。辩护人黄草龙,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人李某丁,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辩护人李文质,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人郑某乙,曾用名郑某丁,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人潘某乙,外号欧弟,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处予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吕某某,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述8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吕某某于5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均在家候审;被告人郑某甲、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于5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仲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吕某某及辩护人黄草龙、李文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伙同“幺哥”、“丘巴”(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丰泽区乌洲村开设赌场,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乙租下一出租房作为赌场,被告人郑某甲租下乌洲村运通路155号二楼套房作为宿舍,并纠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及“张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贷;雇佣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郑某乙等人为赌场提供揽客、放风、开门、买水等服务,每日工资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该赌场以扑克牌“两支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从庄家赢利中抽取30%获利,至2013年4月21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乙在赌场开设期间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1200元、400元。二、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潘某乙招揽被害人徐某甲前来该赌场赌博。当晚7时至10时,被害人徐某甲先后向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及“张哥”、“幺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赌博。至当晚赌场营业结束,被害人徐某甲输光借款,尚有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无法归还。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伙同“张哥”等人将被害人徐某甲拘禁至乌洲村运通路155号二楼套房,并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乙、吕某某轮流看守被害人徐某甲。其间,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吕某某伙同“张哥”等人逼迫被害人徐某甲写下借条;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又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徐某甲打电话给家人、朋友筹款还债。2013年4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及“张哥”等人欲以到海边“喝海水”的方式逼被害人徐某甲还债,因在随后收到徐某甲的妻子胡某某汇来的人民币12000元而停止。2013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套房解救出被害人徐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丰泽区乌洲村运通路155号二楼套房内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潘某乙、潘某甲、郑某乙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吕某某定罪惩处。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在开设赌场罪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非法拘禁罪方面,被告人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被告人还具有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等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丁、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伙同“幺哥”、“丘巴”(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丰泽区乌洲村开设赌场,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向李某丁乙租下一出租房作为赌场,被告人郑某甲租下乌洲村运通路155号二楼套房作为宿舍,并纠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及“张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贷;雇佣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郑某乙等人为赌场提供揽客、放风、开门、买水等服务,每日工资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该赌场以扑克牌“两支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从庄家赢利中抽取30%获利,至2013年4月21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3500元。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乙在赌场开设期间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1200元、400元。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潘某乙、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潘某乙招揽被害人徐某甲前来该赌场赌博。当晚7时至10时,被害人徐某甲先后向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及“张哥”、“幺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赌博。至当晚赌场营业结束,被害人徐某甲输光借款,尚有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无法归还。随后,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伙同“张哥”等人将被害人徐某甲拘禁至乌洲村运通路155号二楼套房,并伙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乙、吕某某轮流看守被害人徐某甲。其间,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吕某某伙同“张哥”等人逼迫被害人徐某甲写下借条;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又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徐某甲打电话给家人、朋友筹款还债。2013年4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丁及“张哥”等人欲以到海边“喝海水”的方式逼被害人徐某甲还债,因在随后收到徐某甲的妻子胡某某汇来的人民币12000元而停止。2013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套房解救出被害人徐某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潘某乙、潘某甲、郑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协助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丰泽区乌洲村运通路155号二楼套房内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甲处扣押到高利贷本金22000元、参赌赢利1000元、抽头渔利8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到其参赌赌资3000元、抽头渔利4800元,从被告人李某丁身上提取到被害人徐某甲出具的借条,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到参赌赢利1100元,从被告人潘某乙身上扣押到其联系介绍被害人徐某甲到赌场参赌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从被告人吕某某处扣押到赌资2000元。被告人郑某甲家属替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13900元。被告人潘某乙的家属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3000元、3500元,被害人徐某甲对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潘某乙带其到被告人张某某开设的位于乌洲村电信大楼后面一民房二楼的赌场,该赌场是张某某、郑某甲及两个四川男子合伙开设的,赌博方式是扑克牌两根比大小,坐桌子边的是4个参赌的人,其中一人为庄家,其他三人为下家,其他人围在一旁押注下家,每次赌注要求一百元以上。其到赌场后,很快身上的2000元就输光了。其向在场子内放高利贷的一四川男子张哥借高利贷10000元,利息为每日300元。其用这一万元赢了3000元,将一万元及利息马上还给张哥后继续参赌。庄家不赌后,张某某就鼓动其向放高利贷的人借钱来坐庄。其向张哥借高利贷一万元,又向一四川男子借高利贷两万元,都很快就输光了,其要继续借钱,没人愿意借,便谎称身上带着一张存有五万元钱的银行卡,跟张某某合伙开场子的一外地男子就再借给其一万元,但由郑某甲担保,其又输光了。当晚,其共输钱44700元,赢钱13000元。赌场散场后,放高利贷的人要其还钱并将其围住不让其离开。这时,郑某甲提议将其带至他们租房,等其拿钱来还才让其走。他们去查了其银行卡,发现没钱,之后把其带到租房内,窗户及阳台都是用钢管焊死,出入只有一个铁门。张哥、郑某甲等人一直数落其,张哥及其他几个外地男子叫其打电话拿钱,其打妻子胡某某电话,但没打通,他们就很生气,将其手机拿去并搜其身上及包内的东西,然后叫其写欠条。其看他们很凶狠就怕了,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书写一张“本人徐某甲向郑某甲借人民币四万元整”的借条并签名盖手印。吕某某在一旁不停地骂其,而且还书写一张草稿让其照着书写,借其两万的男子见其书写太慢就出手殴打其,另外郑某甲、张某某、潘某乙及几个看场的人也一直劝说其书写借条,他们有的耍狠,有的当好人。其打电话给妻子胡某某、父亲徐某乙、朋友徐某丙等,但他们都不肯给钱。郑某甲就很气将其手机拿走并关机,并把其带到其中一个房间内,叫其乖乖待在房间内,不许四处走动。郑某甲、张哥及借其两万的男子商量着要轮流看守其,张哥安排郑某甲、张某某及其两三个手下先看守第一班,其他人回去休息,等第二天再过来换班,一直要等到其拿钱来为止。22日凌晨1时多,其突然被从床上拉起来,张哥出手打其好几下,并威胁“不还钱就是找死,信不信我剁了你的手”,之后,郑某甲等人继续看守。22日7时多,郑某甲让其继续打电话借钱,但没人相信,又没法弄到钱。9点多,借其两万的外地男子带着一个小弟过来换班,并和吕某某一起看守,前一班看守的人去休息,那男子出手打了其几下,吕某某也过来破口大骂,他们叫其打电话调钱。12时许,那几个外地人检查其包发现其身份证上的姓名跟借条上的签名不一样,就将借条撕掉并把其打了一顿,叫其重写一张借条。到了14时许,那几个外地人发现其没有钱来,就又叫来一个陌生男子,四人架着其上一辆白色轿车,说是要其我去泉港海边喝海水,在车上那个借钱给其的男子又打了其,逼其打电话、发短信要钱,要其发送两个卡号给亲戚朋友,要他们把钱汇进这两张卡内。他们开车载着其往后渚大桥方向走,到后渚大桥附近时其妻子刚好汇了12000元到建行邹某某的卡上,他们就掉头去假日城堡附近一家江西饭店吃饭,他们不让其吃,其都没法跑掉,也不敢跑。18时许,他们将其带回租房内,那个借钱给其的外地男子很生气,说12000元他只拿到2000元,而且还要看守一整天,就又动手打其,继续逼其打电话借钱。这时那个外地男子叫郑某甲跟吕某某,还有他的一个堂弟看守其,后来郑某甲买来酒菜,他们几个人就在客厅边看着其边喝酒。24时许,一个外地男子带着十来个外地男子又逼其赶紧还钱,否则明天就要给其“放血”,说完就走了。到了23日凌晨4时许,民警赶到现场把其解救出来。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2013年4月21日晚上,其丈夫徐某甲在赌场内输钱借高利贷,因没钱还被赌场放贷的人控制住人身自由,徐某甲从21日晚22拨打其家人的电话要求汇钱过去给他还高利贷四万元。第二天,徐某甲继续打电话,而且还有男的、女的用他的电话跟其讲话,要求在22日中午及下午3点前汇钱给他们,否则就要砍掉徐某甲的一只手。其跟家人商量后,怕徐某甲受到伤害就答应给对方汇钱过去,其跟对方周旋了好久,对方答应先汇钱13000元给他们就放徐某甲出来,但其说只筹借到12000元钱,对方就答应其先把12000元钱汇过去就放人。随后其按照对方提供的账号分三次共汇去人民币12000元,汇钱后对方又说要四万元全给才能放人,其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徐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徐某甲的父母。4月22日,两人分别接到徐某甲的电话,徐某甲称,其在赌场赌博输钱借了高利贷,没钱还被扣着,要求两人筹钱替其还钱。还有其他人通过徐某甲的电话与其联系,要求其帮徐某甲还钱,否则要打伤徐某甲。后来,其儿媳妇有汇12000元给放高利贷的。4、证人徐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徐某甲的姐姐,其他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胡某某、徐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其承租房子。后来,其才知道张某某租房用于开设赌场。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其替郑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开设赌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甲辨认被告人,各被告人互相辨认,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等。8、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甲与证人胡某某、徐某乙、李某丙、徐某丙通话的记录。9、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开设赌场地点及被害人徐某甲被非法拘禁地点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各被告人及被害人。1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中、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被告人扣押涉案赌资、赌场抽成、高利贷本金、借条等。12、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4月22日,胡某某报警称,其丈夫徐某甲因赌博欠他人4万余元被人非法拘禁。1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等。14、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乙、潘某甲、郑某乙、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在开设赌场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甲的妻子胡某某在报警时,即称其丈夫徐某甲因在赌场赌博欠钱,被赌场放贷的人非法拘禁。被告人郑某甲在接受讯问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自首,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在赌场里放高利贷,为他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郑某乙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赌博犯罪,而为其协助管理;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赌博犯罪,而在赌场内放贷,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吕某某又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共同以非法扣押、拘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又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张某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潘某甲、郑某乙、潘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李某丁、李某甲,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潘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赌博犯罪,均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的家属替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被告人潘某乙的家属替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部分罚金,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能认罪、悔罪,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也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可达到惩戒、改造之刑罚效果,均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甲、李某甲的辩护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郑某甲的高利贷本金人民币22000元、参赌赢利1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参赌赌资人民币300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参赌赢利1100元、被告人郑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被告人张某某、潘某乙分别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900元、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甲、郑某乙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1300元、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文鑫人民陪审员 吴少彦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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