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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宇轩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轩,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955号原告陈宇轩,居民。被告杨磊,无业。原告陈宇轩诉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宇轩,被告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轩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杨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宇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宇轩伍万元整借款人:杨磊2011.3.11”,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杨磊辩称:借款涉及石集非法集资案件,借款是杨磊和张磊军一起放给石祖维,石祖维已经被判刑;利息当时是按照月利率9%支付。被告杨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收到原告本金50000元,但借款在出具借条之后又多次发生借还款交易,实际只欠原告30000元本金,另利息累计支付106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辩称,发表意见为:放钱属实,经多次交易,被告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实际收到2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宇轩得知被告杨磊能放高利贷赚钱,便将50000元于2011年3月1日送给被告放高利贷,被告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9%。借款之后一星期,被告还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出具借条,2013年被告偿还20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应否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宇轩明知被告杨磊吸收资金用于放高利贷,仍以高额利息将钱放给被告,让其帮自己放高利贷。被告杨磊以更高的利息将所吸收资金放贷给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原告陈宇轩明知其所放资金用于非法犯罪活动,而仍然出借,该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杨磊因该借款合同取得借款本金,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磊主张尚欠30000元本金未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宇轩自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对其自认,应予以认定。原告陈宇轩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500元应当直接抵扣本金,故被告杨磊尚欠原告陈宇轩本金3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返还原告陈宇轩借款3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宇轩负担156元,被告杨磊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