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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跃庆与被告黄葱、杜胜利、杜祝生、杜丽珠、杜丽英、杜丽华、杜丽妹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跃庆,黄葱,杜胜利,杜祝生,杜丽珠,杜丽英,杜丽华,杜丽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杜跃庆,男,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杰、陈栋伟,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葱,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胜利,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祝生,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胜利、杜祝生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德捌,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丽珠,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丽英,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丽华,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丽妹,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现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杜跃庆与被告黄葱、杜胜利、杜祝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杜丽珠、杜丽英、杜丽华、杜丽妹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跃庆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杰、被告杜胜利、杜祝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德捌、被告杜丽珠、杜丽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葱、杜丽英、杜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跃庆诉称,1963年原告之父以800元向被告黄葱之夫、被告杜胜利、杜祝生之父杜丕浅购买了一间店面(包括天井地)。1989年由马甲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马甲中街街道拓宽1.7米,由各住户申请沿街全部建店面。原告之父杜流古也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原告之父将店面后留一天井作为采光和上二楼的楼梯通道。由于该店面年久失修,现原告要对该店面及天井进行翻修。但被告以该天井是属于他们的产权进行无理阻拦,导致现在该工程仍无法正常施工。故请求法院对该天井地进行确权,将该天井确权为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马甲镇中街原告店门后的天井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葱书面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杜丕浅并没有将本案诉争的天井地卖给原告之父杜流古,而是出于人道,怕原告店面发生火灾,无处逃生,留做消防天井。现在原告没有感恩,而是以怨报德,强占天井地。并且勾结黑社会人员,对被告杜胜利家人进行殴打致伤;2、原告提供的马甲中街改建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和本案天井地没有一点关联;3、原告提供的家庭协议处理合约复印件,只是原告自己家庭协议,也和本案天井地没有一点关联;4、被告从来没有承认本案天井地卖给原告之父;5、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只是原告和被告杜胜利在2012年7月7日发生纠纷后,一起到马甲派出所接受调解。原告秉承一贯作风,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所谓的被告阻拦,纯属诬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胜利、杜祝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葱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答辩如下:1、原告诉称该店面系其父亲向杜丕浅购买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天井地包括房子前后的空间地都不属于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诬告。天井地没有出卖,原告称是被告杜胜利、杜祝生之父卖给其父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天井地的所有权属于杜丕浅,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涉及这块天井地。原告起诉状提出确权,整个马甲镇的房产没有任何产权证,原告现在要求确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3、杜丕浅生前没有写出任何协议出卖天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丽珠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她是没有道理的。当时其父亲并没有将房子卖给原告父亲,只是租给原告用。被告杜丽妹辩称,当时原告父亲没有地方住,被告父亲把房子租给他,并没有出卖,原告店面后面的天井地是属于被告的。被告杜丽英、杜丽华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契约》、《马甲中街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之父翻建店面的事实;证据4,《关于马甲街店面及房屋处理合约》复印件,证明经过家庭协议书,该店面(包括天井地)现在已经归原告所有;证据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承认该店面(包括天井地)是原告之父购买所得的;证据6,《报警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阻拦原告装修的事实;证据7,照片复印件,证明房屋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杜胜利、杜祝生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有意见,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对证据3有意见,契约是原告兄弟内部的协议,是原告自己的私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天井地不属于原告,是属于杜丕浅房屋前后的空地,所有权属于杜丕浅,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涉及这块天井地;马甲中街改建是马甲镇政府(原马甲公社)统一设计翻建,店面不包括楼梯间(楼梯由各家自行建造),原告提供的马甲中街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指出工程项目:底层(一层)商店,二层楼房(没有楼梯间),该协议书与本案天井地没有任何关联,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有意见,家庭协议是原告自己家庭内部的处理意见,与本案天井地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意见,民事判决书只是牵涉租赁关系,没有牵涉产权问题,且被告从来没有说过或者写出任何协议给原告,没有承认天井地卖给原告的父亲。对证据6有意见,当时原告要在天井地翻修,被告不让原告翻修,因为天井地属于被告的,然而原告恶人先告状,后来派出所叫双方去调解,但是原告没有去,后来原告还叫黑社会人员打被告,原告的报警属于诬告。对证据7有意见,照片模糊不清,且照片主要是原告自己的房屋前面,与本案无关。被告杜丽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胜利、杜祝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杜丽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原告自己兄弟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与被告杜胜利、杜祝生的质证意见一致。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到诉争现场勘察、拍照,并制作现场勘察平面示意图。原告对现场勘察平面示意图中的诉争天井地的长、宽和四至均无意见,通过法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图及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天井地只有一个出入口,这个出入口与原告的店面相通,与被告的房屋隔了一堵墙,这堵墙没有门。通过天井的木梯,是原告一楼至二楼的出入通道。被告杜祝生对照片和现场勘察平面示意图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照片没有拍摄完整,后面旧房子有向天井开窗户。被告杜胜利对现场勘察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后面旧房子与天井的隔墙没有留门的原因是其母亲每年有向租户收取200元的租金,因为天井地是被告的,谁要用都得付租金。被告杜丽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杜胜利、杜祝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杜丽妹质证认为,照片比较模糊,但是有一个确定的事实,房间包括天井地都是被告的,被告没有将房子卖给原告,被告现在要收回这块地,原告翻建房屋的经济损失被告可以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葱之夫、被告杜胜利、杜祝生、杜丽珠、杜丽英、杜丽华、杜丽妹之父杜丕浅于1963年间将位于马甲中街临街的一间房屋(店面)以800元价格卖给原告杜跃庆之父杜流古(该事实有被告在2005年6月28日因其他租赁合同关系纠纷起诉原告时的诉称印证),当时双方只是口头交易,没有书面买卖协议。1988年底至1989年初期间,杜流古、杜丕浅及其他业主按照马甲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和统一要求,由马甲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将该排临街房屋(店面)进行后退翻建。翻建后原告店面大门朝街(西),北边紧邻被告杜胜利店面,南面紧邻杜德华店面。与杜胜利店面紧邻北边系被告杜祝生店面。杜祝生、杜胜利、杜跃庆、杜德华店面成排,距该排店面后面约2.46米有一瓦房,系被告旧厝。杜胜利、杜祝生及杜德华店面后面各自加建楼梯间。于是,在杜跃庆店面后面以东、杜胜利店面后面楼梯间以南、杜德华店面后面楼梯间以北、被告旧厝以西便形成一个长约3.35米、宽约2.46米的天井,即本案诉争天井。原告店面后面与天井隔墙开有小门和窗户,天井内架有一小木梯,可上至原告店面二楼。被告旧厝与天井隔墙开有一小窗户。被告杜胜利店面后面楼梯间二、三层与天井隔墙各开有一窗户。多年来,双方因该天井地使用权归属纠纷不断,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本院受理该案后,也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杜丕浅于1963年间将位于马甲中街临街的一间房屋(店面)以800元价格卖给杜流古及1988年底至1989年初期间,杜流古按马甲镇政府要求对该房屋(店面)进行翻建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洛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和《马甲中街改建工程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店面系当时杜丕浅租给杜流古使用,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判决书并没有确认被告承认天井地是原告之父购买所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契约》、《关于马甲街店面及房屋处理合约》,系原告家庭内部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天井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请求判决确认位于马甲镇中街原告店门后的天井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葱、杜丽英、杜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跃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跃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王腾飞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javascript:SLC(54997,0)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