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曹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万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曹民初字第316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李祥龙,宝应县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邵春兵,宝应县曹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万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光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春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生一子,取名万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婚生子户籍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日期等情况。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一直在上海打工,相互之间感情也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要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被告认为只要原告能够正确的摆正双方之间的关系,双方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一子,取名万某。现原告以婚后因感情破裂分居已久为由,诉至法院,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陆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