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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吉首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害人石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决)窜至花垣县城步行街某栋某室被害人张某某的家盗得1台笔录电脑及现金1000余元、16包蓝芙蓉王香烟。后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被告人石某某的小姨吴某甲家中。民警于2012年2月12日在吴某甲家中将被盗笔记本电脑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30元,被盗蓝芙蓉王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560元。2012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姚某某再次窜至花垣县城步行街某栋某单元某室被害人吴某乙的家,盗得2部OPPO手机及现金1200余元。该院认定,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处刑,撤销缓刑,合并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龚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姚某某窜至花垣县城步行街某栋某室外,采用插片方式套开户主张某某家房门,被告人石某某在门外望风,姚某某进屋盗窃,二人盗得1台笔录电脑及现金1000余元、16包蓝芙蓉王香烟。二人盗窃得逞后,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藏匿于被告人石某某的小姨吴某甲家中。民警于2012年2月12日在吴某甲家中将被盗笔记本电脑查获。2012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姚某某再次窜至花垣县城步行街,二人窜至某栋某单元某室外,采用插片方式套开被害人吴某乙家房门,二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2部OPPO手机及现金1200余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30元,被盗蓝芙蓉王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560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龚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吴某乙、吴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加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常 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