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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与吴多锋、黎晶、李飞东、李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吴多锋,黎晶,李飞东,李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9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住所地:德州市天衢中路1749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岩,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多锋。被告:黎晶。委托代理人:高鑫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飞东。被告:李明艳。李飞东、李明艳委托代理人:赵蕊,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与被告吴多锋、黎晶、李飞东、李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黎晶委托代理人、李飞东、李明燕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被告吴多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多锋、黎晶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借款100000元用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6.01‰(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14.59元、截止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2619.02元,共计101833.61元,及2013年7月23日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要求判令李飞东、李明燕对此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晶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确实与被告吴多锋共同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率等情况也符合起诉书上内容,与被告吴多锋借款时还是夫妻关系。被告李飞东、李明燕辩称,在2011年3月18日担保合同的签字是受骗所致,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吴多锋不让答辩人知道合同内容是一种故意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故意串通,骗取了保证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实际上,在2011年3月,我们给吴多锋贷款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一年,数额为100000元,到真正签合同时原告隐瞒了合同内容的真相,双方串通起来,使答辩人做出了错误的认识;对原告本次起诉的100000元贷款,我们并不知情,反而实际上是在我们拒绝为吴多锋再次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贷款发放给了吴多锋和黎晶,原告在没有通过李飞东、李明燕得知被告吴多锋、黎晶经济状况的情况下而擅自将贷款发放给吴多锋、黎晶,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吴多锋的贷款用途审查不清,存在监管的漏洞。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贷款的用途为装修,而当时吴多锋家庭及其它地方都没有进行过装修,原告在履行监管责任上存在失误;被告吴多锋作为贷款的实际办理人,其本人最清楚贷款的办理和运作情况,被告吴多锋应出庭;原告应当提供2011年3月份的担保合同的原件及合同签订时的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在没有讲明合同真实内容及没有让我方阅读的情况下所签订,也没有按照担保合同的规定给担保人持有一份;建议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吴多锋、黎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额变字003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书中规定了额度金额为100000元及额度有效期、使用额度的条件、额度使用及需签署的合同、额度冻结、解冻等十条内容。2012年3月23日,被告吴多锋、黎晶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德天中信用循环贷字005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书中也规定了额度金额为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及贷款用途、利率与计结息等十一条内容。被告李飞东、李明燕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保证字003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吴多锋、黎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签订的基于编号为: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额度字003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被告李飞东、李明燕还向中国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吴多锋于2011年3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多锋、黎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承诺所贷得款项由吴多锋和黎晶共同清偿完毕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凭证记载了2012年3月26日被告吴多锋、黎晶向原告贷款金额、贷款账号、贷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并由吴多锋签名并按捺的手印。中国银行的贷款用款凭证记载了原告将吴多锋所贷得的100000元放款到商广涛名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吴多锋、黎晶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与被告吴多锋、黎晶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认真遵照执行,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未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尚有99214.59元贷款没有还清,贷款人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天衢中路支行与被告李飞东、李明燕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保证自003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的第四条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中双方约定:所担保的范围为依据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额度字003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称“信用额度协议”)及为执行该额度协议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而在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额变字003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第四条中,原告与被告吴多锋、黎晶签署的额度使用及签署的合同中规定:本额度由乙方根据消费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续作贷款时,甲乙双方应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多锋、黎晶遂又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德天中信用循环贷字005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吴多锋、黎晶签署的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额变字003号协议的额度有效期的时间范围之内。并且被告李飞东、李明燕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保证字003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中也规定了被告李飞东、李明燕所担保的范围包括2011年德天中信用循环额度字003《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依据该协议不时签署的所有《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而且在保证合同的特别提示中用黑体字标注:保证人一旦签订本合同,即认为保证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飞东、李明燕在答辩中所称的只是为2011年3月18日被告吴多锋、黎晶的贷款提供保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李飞东、李明燕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认定。在答辩中被告李飞东、李明燕虽然提到给本案的借款提供保证是原告与借款人故意串通起来,致使自己受骗所致,但本院认为,李飞东、李明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时有能力、有义务全面审查合同的内容,保证人对提供保证有异议的,其责任应由保证人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约定了将贷款发放至6222300303916731的账号中和共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确认。个人贷款凭证上显示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法定贷款月利率6.01‰也符合原、被告共同签订的2012年德天中信用循环贷字005号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受到保护。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和贷款用款凭证充分说明了原告已将吴多锋所借款项按照双方的约定放款至商广涛账户中。由此可看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方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方负有偿付原告借款的义务,理应对剩余款项承担清偿义务。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2】项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4】项规定: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8】款规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吴多锋、黎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飞东、李明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多锋、黎晶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101833.61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飞东、李明燕对本案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身杰审 判 员  赵义修人民陪审员  李之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