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陈丽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丽花,何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940号申请执行人陈丽花,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吴江市人。被执行人何金星,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吴江市人。申请执行人陈丽花与被执行人何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何金星应归还原告陈丽花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10月20日前、11月20日前、12月30日前、2013年1月20日前各归还原告30000元。如被告何金星有任一期逾期履行,原告有权将未至期款项提前至与逾期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三、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于2012年9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何金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丽花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51650元,申请执行费217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何金星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除已于2013年11月26日被查封的何金星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执行财产,现该车下落下明。执行人员于2013年11月27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金联村委会调查得知,被执行人何金星做女婿至该村,后因违法搭建防碍公务罪被判缓刑,被执行人何金星在XX小区有房产,2013年12月9日被执行人何金星到庭,确认自已在XX小区有房产一套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同日,该小区物业对房产情况确认属实,但对无法确定该房产产权证办理确切时间,2013年12月17日对该房产预查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陈丽花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确认已给付30000元,并同意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再行处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被执行人房产产权登记完备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何金星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何金星房产已被预查封,待该房产产权手续完备后再行处理,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已告知其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余下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