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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会华诉肖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华,肖永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593号原告杨会华,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曾毅,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永福,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水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会华与被告肖永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连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华及其代理人曾毅、被告肖永福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华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蟠龙福山第二工业区的石材厂务工,2013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上班过程中,石板材倒下来,原告为了保护板材,手被切割机割伤,后原告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在家继续休养。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5日以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00元、生活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检查费208.3元、误工费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护理费81元/天×(18+60)天=6318元、残疾补助金28186元/年×8年=225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85574.3元,被告至今支付了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未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70574.3元。被告肖永福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2、海都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2013)南劳裁案不字第1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以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4、录音材料,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期间工作过程中受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天;6、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7、检查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08.3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户口簿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有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2、对海都医院病历材料无异议;3、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清楚,未收到过通知书;4、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5、鉴定结论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6、鉴定费发票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产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出院后检查费用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杨会华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系公安机关出具,已明确载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该户口簿予以认定;2、南安市海都医院病历材料,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系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真实合法,予以认定;4、录音材料,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提出鉴定申请,对该录音本院予以认定,该录音系原告的儿子杨钊为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过程对话的录音,对话过程中被告仅为赔偿数额与杨钊争辩,对原告受其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一事并未提出过异议,故该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本案系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受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司法鉴定所无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依据错误,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部分,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发票,因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依据错误,故对发票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定,但对其中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出院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费用208.3元的票据,该票据真实,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会华受被告肖永福雇佣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南安市水头镇蟠龙福山第二工业区的石材厂务工(石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被切割机割伤,后被送到南安市海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肖永福支付。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检查,花费了208.3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杨会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后原告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5日以被告经营的石材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为由对原告的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杨会华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我省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055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折算月工资3748.25元。综上,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会华在受被告肖永福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肖永福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会华在工作过程中未能确保周边环境安全,且在旁边板材倒下时作出错误判断,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肖永福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5208.3元(15000+208.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月×4个月=14400元、护理费81元/天×18天+81元/天×60天×50%=3888元、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60元,合计982266.3元,该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8581.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63581.04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受其雇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永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会华63581.04元。二、驳回原告杨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肖永福负担695元,由原告杨会华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连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