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王华磊、被告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因琐事在武陟县小董乡小董村西口老怀药站路边,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对谢某某甲进行殴打,致谢某某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谢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谢某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甲陈述、证人谢某某乙、柴某某、柴某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撤诉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中华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