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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9号李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龙胜友,兰爱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龙胜友,男,28岁。2009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兰爱金(另名兰生根),男,31岁。200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1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龙胜友、兰爱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龙胜友、兰爱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1日早上,被告人兰爱金、龙胜友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邓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联卫东村六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0元。2.2013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何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信用合作社三江分社东座×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和一块手表、身份证等物。3.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兰爱金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三江东梁村青云南区毓麟里×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镀金牌一块。4.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李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邓某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隔坑村一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0元。随后,被告人龙胜友、李飞又去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洲头村中五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期间,因李某某(女,87岁)回家,被告人李飞将走到门口的李某某推到在地,然后与被告人龙胜友一起逃离现场。5.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李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碧湖村中和里×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650元及首饰一批。6.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李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禤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上边村三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兰爱金参与入户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4800元;被告人龙胜友参与入户盗窃五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6450元;被告人李飞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950元,参与抢劫一次,抢劫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龙胜友、兰爱金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宗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盗窃被害人邓某一的现金只有1000多元;他没有推倒被害人李某某,只是跑到屋外时看到她回来,由于巷道比较窄,跑得比较急,摆手时上手臂碰了一下被害人,故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胜友辩称,他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盗窃犯罪,那时他刚好出了交通事故,全身有伤不能走动,没有去过那个地方,也没有与被告人兰爱金参与过盗窃;指控的第4宗盗窃现金没有13500元那么多,当日盗窃总共只有2000多元;指控的第6宗盗窃现金没有1800元那么多,只有200多元。被告人兰爱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盗窃犯罪,当日即2013年1月11日他确实是与被告人龙胜友一起去偷了东西,但那是在范湖,当时就被抓了,派出所还带他去了现场,最后通过家人交了30000元罚款,1月13日被释放,30000元罚款也退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宗盗窃犯罪,盗得的现金没有3800元那么多,只有2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1日早上,被告人兰爱金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邓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联卫东村六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11日9时许,邓某某回家后发现住所大门锁被撬坏,放在床头的现金人民币21000元(4张面额50元,其余面额100元)被人盗走。2、被告人兰爱金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1月,兰爱金和“小湖南”去到乐平镇范湖一处农村住宅,“小湖南”负责撬门,二人没偷到财物。被告人兰爱金辨认出被告人龙胜友是“小湖南”,辨认出乐平镇南联卫东村六巷×号住宅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3、勘验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情况;从被害人邓某某住处床上的胶袋上提取指纹5枚,与被告人兰爱金的左手拇指捺印一致。4、材料说明,证实被告人兰爱金于2013年1月11日9时30分许在案发现场即乐平镇南联卫东村六巷×号二楼他逃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胜友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龙胜友在侦查阶段一直未供认参与此次盗窃;被告人兰爱金虽供述当日其伙同被告人龙胜友参与了共同作案,但其同时辩解二人共同实施的并非此次盗窃犯罪,且根据勘验现场笔录及手印鉴定书,从被害人邓某某住处床上的胶袋上提取指纹5枚,与被告人兰爱金的左手拇指捺印一致,而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龙胜友也参与了此次盗窃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胜友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兰爱金辩称其于案发当日因在其他地点实施盗窃犯罪被抓,因而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兰爱金对提出的辩解事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足采信,且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人兰爱金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且从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其左手拇指捺印一致,被告人兰爱金事后也能指认作案地点,足以证实其参与实施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2013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何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信用合作社三江分社东座×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500元和一块手表、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24日何某某回家后发现放在房间木衣柜里的现金2500元和一只男装手表被盗。上述现金放在木衣柜的一个黑色旅行袋内,手表放在房间梳妆台处。2、被告人龙胜友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月下旬,龙胜友独自去到三水区乐平镇三江牟东楼房的×楼,用自备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屋后在一个房间的柜子里偷走了1000多元现金(有100、50面额的)。被告人龙胜友辨认出盗窃地点。3、勘验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情况;从利是封上提取指纹三枚,从胶袋上提取指纹二枚,与被告人龙胜友的右手手指捺印一致。被告人龙胜友对指控其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兰爱金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委会三江东梁村青云南区毓麟里×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3800元及镀金牌一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13日陈某某回家后发现大门被撬烂,屋内物品被搜掠,屋内有人民币3800元(其中200元为5元、10元的零钱,其余3600元面额为100元)和一个刻有“皆大欢喜”的镀金金属牌被盗。2、被告人兰爱金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被告人兰爱金一人步行到乐平三江的一处农村住宅,撬锁入屋后,在一个房间里偷走了人民币1400多元。被告人兰爱金辨认出盗窃地点。3、勘验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情况;从现场房内胶袋上提取指纹8枚,与被告人兰爱金的右手手指捺印一致。被告人兰爱金对指控其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爱金辩称其盗得的现金没有3800元那么多,只有2000元左右,经查,被告人兰爱金在侦查阶段辩解称偷走的钱有1400多元,与其在法庭上的辩解并不一致,而被害人关于此节的陈述明确、具体,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兰爱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四)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李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邓某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隔坑村一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3500元。随后,被告人龙胜友、李飞又去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洲头村中五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期间,因李某某(女,87岁)回家,被告人李飞将走到门口的李某某推到在地,然后与被告人龙胜友一起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一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1日邓某一回家后发现家中大门锁被撬烂,其儿子放在卧室衣柜里的13000元现金和邓某一放在其卧室桌面抽屉月饼盒里的500元现金被盗,面额均为100元。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1日李某某回家后发现家中原来上锁的大门门锁被破坏,大门被打开,两名男子从其房间里跑出来,跑到门口时,其中一名男子把她推倒在地上,后两人逃跑离开。李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回到家中清点财物,发现房间里柜台上的一个装钱的铁罐(印有元朗蛋卷字样)被打开,装在里面的人民币2000元不见了。3、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1日,“小湖南”跟李飞说一起出去盗窃搞点钱,先到一个旧屋子,李飞在门口看风,“小湖南”撬开门后自己进去屋子里面,“小湖南”出来跟李飞说偷了很少钱,提议再搞一家。然后两人去到第二间屋子,李飞看风,“小湖南”负责将门撬开后,二人一起进屋分头翻找财物,李飞在一个房间里找到了五六十元散钱。突然李飞看见“小湖南”往屋子外面跑,意识到可能被人发现了,于是也跟着往屋子外面跑,当跑到屋子门口的时候碰到一个阿婆站在门口喊叫,李飞见到她堵在门口,就在她和门之间的缝隙冲出去,冲出去的过程中其右手甩了一下阿婆,阿婆没有跌倒。李飞冲出去后看见“小湖南”坐在摩托车上等他,就和“小湖南”一起离开,后将从屋子里面偷来的50多元现金交给了“小湖南”,“小湖南”分给李飞500元。“小湖南”没和李飞说他偷了多少钱。被告人李飞辨认出“小湖南”即为被告人龙胜友;辨认出两个作案地点。4、被告人龙胜友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3月1日早上,龙胜友、李飞找到作案目标后,李飞撬锁,龙胜友在外面把风,撬门后二人一起进去屋里翻了两间卧房的抽屉,里面有现金但具体没有数清楚。接着二人开车又去了另一间屋子,在一个柜子上的铁罐里找到一些红包,也没有数。离开时被女屋主发现,李飞将对方推倒在地上。事后计算,两人共盗得2100元,每人分了1000多元的现金。被告人龙胜友辨认出被告人李飞;辨认出作案地点,并指认出木台上是其盗窃现金的位置。5、勘验笔录,主要内容:(1)邓某一住处被盗现场情况,其中,西北方房内东西被翻乱,床上有一只红色铁月饼盒,铁盒被打开,据事主反映被盗的人民币500元原存放于该铁盒中;东北睡房物品被翻乱,床西边摆放有一个组合柜和红色木衣柜,两柜内的物品和衣物被翻落在地,据事主反映被盗走的人民币13000元原存放在组合柜挂衣格下部。(2)李某某住处被盗现场情况,其中,床头南侧放有两张木台,木台上方有纸箱、铁饼罐等杂物。据事主反映被盗走的人民币2000元原存放在元朗蛋卷铁饼罐内。被告人李飞辩称此次盗窃被害人邓某一的现金只有1000多元,被告人龙胜友辩称当日两次盗窃的现金总共2000多元。经查,被告人李飞、龙胜友进入被害人住宅后均是分头盗窃财物,对对方盗取的财物数额并不完全知情,且二被告人对分赃数额的供述也不一致,二被告人对盗窃数额的供述不足采信。从勘验笔录反映的情况看,被害人陈述其被盗财物藏匿地点均有被翻动的痕迹,对财物数额的陈述也明确、具体,足以采信。综上,二被告人对盗窃财物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飞辩称没有推倒被害人李某某,经查,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发现两名男子从其房间里跑到门口时被其中一名男子推倒在地。被告人龙胜友供述其与李飞离开时李飞将被害人推倒在地上,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一致。被告人李飞供述其见到被害人堵在门口并试图在被害人和门之间的缝隙冲出去,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龙胜友供述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说明,被告人李飞因盗窃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并试图逃跑,而将堵在门口的被害人李某某推倒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李飞辩称其没有推倒被害人李某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五)2013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李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碧湖村中和里×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650元及首饰一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6日黄某某回家后发现大门打开,房间内物品被翻乱。放在衣柜里的5650元人民币及金戒指、玉坠、银戒指和金耳环被盗,衣柜的门锁被撬坏。2、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3月6日早上8时许,龙胜友开车载李飞去到三水区乐平镇一个乡村鱼塘附近的出租屋,龙胜友负责撬门,李飞负责望风。后二人一起进屋翻找财物,李飞在左边房间的衣柜里找到了1700元现金。回到出租屋后龙胜友说自己也差不多偷了1700元,于是二人就各自拿了自己偷来的钱。3、被告人龙胜友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3月6日早上8时许,龙胜友和李飞去到三水区乐平镇源潭的一个村庄,发现一间屋子的大门是木门,李飞用自备工具将门锁打开,二人一起进屋搜掠,将放在房间的抽屉里和枕头下的零钱偷走,出来后发现一共有500多元人民币。被告人龙胜友辨认出盗窃地点。4、勘验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情况;现场屋内衣柜及床上衣物被翻乱,从地上翻乱的胶袋上提取到指纹1枚,经鉴定与李飞左手拇指捺印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龙胜友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六)2013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胜友、李飞携带作案工具去到被害人禤某某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上边村三巷×号的住宅,撬开门锁入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禤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3月7日禤某某回家后发现放在卧室席子下的1800元(面额均为100元)被盗。2、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7日早上,龙胜友开摩托车载李飞去到一个旧屋子旁边,用自备工具将门撬开,龙胜友自己进屋偷东西,李飞在门口望风。大约过了十几分钟,龙胜友出来说得手了,偷了500多元,分给李飞250元。被告人李飞辨认出盗窃地点。3、被告人龙胜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3月7日,由龙胜友搭载李飞去到乐平源潭一个“隔什么村”,二人选定一家比较旧的房子开门进去,在屋内偷走了20多元人民币(1元面额的现金)。被告人龙胜友辨认出盗窃地点。4、勘验笔录及手印鉴定书,证明作案现场情况;现场客厅东侧睡房内被物等物品被翻乱,床的西、南侧见有被翻乱的木台、铁盒、衣服、胶袋等物品,木台的抽屉被拉开,抽屉内的利是封等物品被翻乱,从翻乱的胶袋、纸盒、利是封上共提取到指纹11枚,其中胶袋上4枚、利是封上3枚、铁盒上4枚,经鉴定房内胶袋上提取的1枚指印与李飞左手环指捺印一致。被告人李飞、龙胜友对指控其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龙胜友辩称盗窃的现金没有1800元那么多,只有200多元,经查,该辩解与本人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交代及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均不一致,不足采信,而被害人禤某某对被盗财物数额的陈述明确、具体,较为可信,故对被告人龙胜友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爱金于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抓获;被告人李飞于2013年3月15日19时40分被抓获;被告人龙胜友于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抓获。2、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李飞、龙胜友、兰爱金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与前列一致。3、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兰爱金患有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现已恢复被逮捕。4、材料说明,证实被告人龙胜友作案时使用的白色女装摩托车无任何资料及涉案情况。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龙胜友处扣押到万能钥匙一串(4条)、月牙锁钥匙一串(9条)、六角匙2条、套筒1条、螺丝刀1支、无牌女装摩托车1辆(扣押清单记载为白色,照片呈现为银灰色)。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爱金、龙胜友、李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兰爱金参与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800元;被告人龙胜友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450元;被告人李飞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095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飞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胜友于2013年1月11日伙同被告人兰爱金盗窃财物人民币21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兰爱金提出其未参与此次盗窃犯罪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飞辩称在盗窃被发现后没有推倒被害人李某某,经查,其辩解与被告人龙胜友、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爱金、龙胜友、李飞对盗窃财物数额所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爱金、龙胜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龙胜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盗窃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属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万能钥匙一串(4条)、月牙锁钥匙一串(9条)、六角匙2条、套筒1条、螺丝刀1支,属于本案证据,依法应作证据处理;随案移送的无牌女装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胜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兰爱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 天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人民陪审员  林一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