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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宫某某,女,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0日登记订婚,2005年1月17日生女孩李某某,现跟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0日登记订婚,2005年1月17日生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宫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峰审 判 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