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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江某、黄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广东阳江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广东阳江人,无业。因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守所。被告人梁某,广东阳江人,无业。因盗窃罪,于2004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为扒窃他人财物,结伙至深圳市罗湖区国威路莲塘街道办事处公交站台伺机作案。当日8时许,当被害人陈某在该站台准备从前门登上218路公交汽车时,被告人黄某迅速冲到被害人陈某前面阻挡被害人陈某上车,被告人梁某则跟在被告人江某身后负责望风,被告人江某即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用手从其左裤兜内窃得诺基亚920T手机一部,三人随即分开逃离现场。被告人江某于途中将所盗手机转移给被告人梁某,当三名被告人行至下一个公交站台处会和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并在被告人梁某身上查获被害人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诺基亚920T手机价值2520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诺基亚920T型手机一部、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均已拍照固定);2、书证:扣押清单、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清单、身份信��资料、被告人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温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被告人江某、梁某审讯录像光碟各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梁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江某、黄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梁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折叠小刀一把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36号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