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环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文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刘文政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环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负责人许吉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洪成。委托代理人晁广明。被告刘文政。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文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虎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晁广明,被告刘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腰村委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签订《专业承包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承包金,已严重违约且经告知仍不履行,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所欠承包款31738.8元(计算至2012年底)及违约金6347.76元。庭审���,原告撤回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政辩称,被告自2009年起未缴纳承包金是事实,但一切过错皆出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1、原告未按约定留出生产道路用地及生活用地,被告为解决通行及其他问题,租用了其他村民的土地,为此被告每年都要付给相关村民1260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2、造地时占用了其他村民的土地,被告用自己的7.46亩责任田与相关村民进行了调换,该面积应从承包面积中扣减;3、原告未按约定购买水泥管及疏通进排水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日,虎腰村委会与刘文政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如下:(一)承包项目和承包方式:项目为塌陷地治理并承包;座落为陈楼矿北;面积数量为堤东七个塘子及新造的地(原治理好4个);现行估价治理后计算;承包方式为承包方治理���面及地面、发包方按条约经济发包。(二)承包期为50年,自99年元月1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上交款分期指标:99年水面每亩80元、地面每亩50元;2000年水面每亩120元、地面每亩50元;2001年水面每亩150元,地面每亩50元;2002年水面每亩150元、地面每亩80元;至2048年同上。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四)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权利:1、按期收回承包款;……。义务:1、为承包方架设220V、380V线路,并协调好用电关系;2、为承包方购30-50cm的水泥管(一个鱼塘作引水沟用);3、为承包方疏通造地以外的引水沟;4、为承包方协调好苏皖大堤东坡及坡下八米的使用问题,塘东留出八米宽路面作承包方生产道路用地;5、为承包方协调边界争执问题。(五)承包方权利和义务:权利:1、有权要求甲方完成本合同所承担的义务;2、有权利首先收回开发费51830.50��(包括东河边打坝建闸费1000元);3、……。义务:1、有义务按商定的价格及丈量的面积向甲方交款;2、有义务管理好所开发、承包范围内的水面及地面。(六)违约处理办法:……;3、如单方违约,承担总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七)其他条款:1、塘中东西路路南、塘东留出东西长20M作为生产及生活用地;……。合同签订后,刘文政即开始治理并承包经营鱼塘和周围土地,期间因与相邻的安徽某村的土地纠纷问题,合同中的7个鱼塘中的2个给了安徽某村,其余5个鱼塘及地面由刘文政继续承包。2004年12月12日,虎腰村委会与刘文政对承包的鱼塘和周围土地的面积进行了丈量,其中5个鱼塘面积为40.05亩;土地面积为24.09亩。刘文政作了丈量面积记录,村委会人员在记录上签字。2009年6月3日,虎腰村委会因刘文政未按约缴纳承包金起诉���法院,要求刘文政支付承包金。刘文政以鱼塘和河道间应扒沟、设堰、建闸以解决鱼塘及土地的进水、排水问题,村委会寸土未动,村委会没按约定留出生产生活用地及道路等违约行为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虎腰村委会赔偿损失。2009年10月16日,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文政给付虎腰村委会承包金7578.23元;驳回虎腰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方刘文政的反诉请求。关于刘文政主张的相关占地赔偿费应否冲抵承包金的问题,(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文政提供的因占地支付村民青苗费的三张付款单中,第一张3100元的付款单上有时任村书记付德成签字同意报销,付德成亦出庭作证,证实该款应由村支付,同时证实青苗费属一次性给付,以后不需再给付。合同第七条约定村委会应给刘文政留出生产生活用地,相关占地赔偿青苗费的费用理应由村委会负担,但青苗费是一次性付清还是年年都要付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刘文政认为每年都要付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故结合以上证据,本院支持该3100元冲抵承包金,刘文政其余付款暂不予冲抵,如今后刘文政有充分证据对于其余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文政主张的责任田面积应否从承包面积中扣减的问题,(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推断出2004年12月12日双方丈量记录的面积中包含刘文政换地的面积,故本院在计算承包面积时对刘文政主张的责任田暂不予扣减。刘文政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文政以虎腰村委会违约为由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的问题,(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认为:虎腰村委会在承包合同中的主债务为交付给刘文政鱼塘和土地,虎腰村委会在主��务方面并未违约,其未为刘文政“疏通造地以外的引水沟、留出八米宽路面作为生产道路用地、留出生产生活用地”等并非应负的主债务,该违约行为并未造成刘文政不能承包经营,事实上刘文政至今仍在养鱼和种植。刘文政主张因村委会未按合同疏通引水沟导致无法正常养鱼和种植葡萄,但并未提供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村委会未疏通引水沟,刘文政在承包之初就应及时采取有效方式要求疏通,或者自行疏通后要求村委会承担相关费用,或者如果因引水沟导致不能正常养殖、种植,完全可以及时要求解除合同,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刘文政并未采取上述任何措施,且客观上多年来一直在承包的该地块养鱼种植,因此本院认为其损失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文政对(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表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29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徐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4日,刘文政又以虎腰村委会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虎腰村委会履行合同交付生活用地及路面、赔偿损失,并要求确认交付租金的承包地面积。2013年1月4日,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文政的起诉。刘文政对(2012)铜商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表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8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专业承包合同书、(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2012)铜商初字第736号��事裁定书、(2013)徐民终字第084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文政提出责任田面积应从承包面积中扣减的抗辩主张,在(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以及(2012)铜商初字第736号案件中,刘文政均提出了同样的主张,但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中有“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推断出2004年12月12日双方丈量记录的面积中包含刘文政换地的面积,故本院在计算承包面积时对刘文政主张的责任田暂不予扣减。刘文政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这样的表述,但在本案诉讼中,刘文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虎腰村委会2004年12月12日丈量记录的土地面积中包含有其责任田调换的土地面积。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金计算方法,结合2004年12��12日双方丈量的鱼塘水面及周围地面面积,2009年至2012年承包金总额应为31738.80元。关于关于刘文政提出相关占地赔偿费应冲抵承包金的抗辩主张,在(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案件中,刘文政亦提出了同样的主张,但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虽然(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中有“刘文政其余付款暂不予冲抵,如今后刘文政有充分证据对于其余付款可另行主张权利。”这样的表述,但在本案诉讼中,刘文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付款应予冲抵承包金。故,本院对其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虎腰村委会应否赔偿刘文政损失的问题,(2009)铜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评判,若刘文政认为上述判决不正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不再理涉。综上,刘文政欠付2009年至2012年承包金31738.80元,事实清楚,其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虎腰村委会要��刘文政给付所欠承包金3173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刘文政存在未按期缴纳承包金的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农业承包的特殊性,即时解除合同,将会给刘文政带来较大影响,为平衡双方利益,稳定农业承包关系,对虎腰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暂不予支持为宜。若刘文政今后仍不能按期缴纳承包金,届时虎腰村委会可再行主张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承包金31738.8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虎腰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为1510元,由被告刘文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隋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