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2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诉周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周志勇,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240号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负责人庞鸿生。委托代理人周本义,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斌,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周志勇,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周志勇(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渔阳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本义、付斌,周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渔阳出租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9时20分,我公司驾驶员李圆驾驶京X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劲松东街时,适逢周志勇驾驶京X1号出租车违章并线,与我公司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周志勇负全部责任,李圆无责。我公司多次通知周志勇垫付修车费无果,所以于2013年10月25日自行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3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400元。周志勇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属实。京X1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系渔阳出租公司,我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后,我没有给公交公司支付过费用。京X1号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我认为如确实超出2000元,超出部分应该由我个人承担。渔阳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朝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京X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9时20分,公交公司驾驶员李圆驾驶京X号公交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劲松东街时,与周志勇驾驶的京X1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周志勇负全部责任,李圆无责。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自行将车辆送至北京逢源通达汽车修理中心进行维修,共计支付修理费3400元,就此向本院提交北京逢源通达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维修明细及修车费发票予以佐证,周志勇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另查一,京X1号车辆在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京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系该公司司机李圆;京X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渔阳出租公司,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系周志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快速处理协议书、维修费明细、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圆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周志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周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圆无责任。因此,公交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人保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周志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车辆维修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渔阳出租公司、人保朝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车辆维修费一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志勇负担【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客运分公司已交纳,被告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