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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福鼎市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守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福鼎市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守党,施光荣,张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负责人翁时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新时代商厦A栋1502号。法定代表人施光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简守党。委托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光荣。被告张小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鼎支行)诉被告福鼎市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简守党、施光荣、张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委托代理人林灏、被告简守党委托代理人陈振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施光荣、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福鼎希望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合同同时约定: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若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算方式以合同约定为准。4、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具体担保内容以《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为准。5、因福鼎希望农业公司违约至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简守党、施光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二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施光荣、张小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提供二被告共有的坐落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1502号房地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但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依法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责任。被告简守党、施光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光荣、张小红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人,也应承担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福鼎市希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477.27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从2013年4月1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同时对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被告简守党、施光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施光荣、张小红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1502号房地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简守党辩称,对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被告简守党目前已不是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所有股权都转让给了被告施光荣,现在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是被告施光荣一人持股的公司。该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施光荣和张小红既然有提供物的担保,本案应当先实现物的担保然后再来主张被告简守党提供的人的担保。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施光荣、张小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简守党、施光荣、张小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基本信息。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1)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提供600000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采购茶叶,借款利率在借款提款日在该笔借款期限内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上浮2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并对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按月计收复利。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4、《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鼎房他证2012字第11**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施光荣、张小红为原告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20003450《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150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简守党、施光荣二人为原告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20003450《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6、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结算单,证明经银行业务系统及设备结算,截止到2013年4月15日,被告结欠本金600000元、利息9477.27元未偿还。8、《证明》,证明被告希望农业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始至今未偿还到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元。被告简守党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对结欠的利息不清楚,由法院核实确定。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简守党向本院提供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张,证明被告简守党已经不是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该公司内部行为,对原告不产生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施光荣、张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简守党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认为对结欠的利息不清楚,由法院核实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简守党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提供600000元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收购茶叶。(2)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在该笔借款期限内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随本清。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则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即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75倍((1+25%)×(1+50%)=1.875)。(3)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福鼎希望农业公司、借款种类一般企业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日期2012年4月26日、到期日期2013年4月15日、执行年利率8.2%、借款用途采购茶叶、金额600000”。同日,原告与被告施光荣、张小红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简守党、施光荣二人签订《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施光荣、张小红提供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1502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03)第2067-8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2000345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6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简守党、施光荣为原告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3日,被告施光荣、张小红提供的抵押物即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1502号房屋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取得借款后亦按月支付到期借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元,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9998.91及相应到期利息未予偿还。2013年7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发展公司,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发展公司归还到期贷款本金599998.9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发展公司的借款至2013年4月15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主张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罚息具有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行为课予加重责任的惩罚性,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借款人不公平,故其诉求中包括的关于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简守党、施光荣依据《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发展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简守党、施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光荣、张小红提供二人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1502号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规定,被告施光荣、张小红用于抵押的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分别抵押的情形,其抵押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一并抵押。原告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简守党抗辩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现是被告施光荣一人持股的公司,其应在被告施光荣、张小红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不能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故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施光荣、张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借款本金599998.91元及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执行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99998.91为基数按按上述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被告简守党、施光荣对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项判决内容,原告有权就被告施光荣、张小红共有的坐落于福鼎市桐山办事处新时代商厦A幢1502号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5元,由被告福鼎希望农业公司、简守党、施光荣、张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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