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德庆县人,原德庆县凤村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站长。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德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欧阳继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任职德庆县凤村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没有严格履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和《德庆县林业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德庆县林区秩序综合治理方案》等规章和文件关于护林的职责,对凤村镇农联村委会笔架山场巡查不力,致使该山场上的桉树,��2011年11月至12月中旬,被陈某某(男,另案处理)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2013年5月17日经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滥伐林木的面积为107.5亩,蓄积649.936立方米,出材量409.4597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中旬,陈某某(已判刑)在没有办理位于凤村镇农联村委会(笔架山)一侧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山场上的林木砍伐。期间,身为德庆县凤村林业工作站站长的被告人冯某某,没有严格履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和德庆县林业局关于《德庆县林���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德庆县林区秩序综合治理方案》等规章和文件中规定关于护林的职责,对凤村镇农联村委会笔架山场巡查不力,致使该山场上的林木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经法院判决认定陈某某滥伐林木的面积为107.5亩,蓄积649.936立方米,出材量409.4597立方米。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德庆县林区秩序综合治理方案》、《德庆县林业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德庆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任职材料、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能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审 判 员 梁光强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小宁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