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俞轶佳与姚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轶佳,姚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俞轶佳,盖璞(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堂洪,无业。被告姚硕,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轶佳诉被告姚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堂洪,被告姚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轶佳诉称:2013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姚硕驾驶苏A×××××号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公里+200米处时,撞击前方苏H×××××号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硕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2.8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9134.68元、交通费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842.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认可,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硕辩称:我意见同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姚硕驾驶苏A×××××号轿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87公里+200米处时,撞击前方苏H×××××号轿车,造成HA0197号轿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姚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江苏省洪泽县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门诊费用2132.8元。另查:苏A×××××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姚硕,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1份、门诊费用票据1组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纳税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19134.68元。被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误工损失相关证据,原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存在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132.8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55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9134.68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纳税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未能提供发生事故后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4、原告主张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伤情勿需营养和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俞轶佳损失2187.8元。二、驳回原告俞轶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3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俞轶佳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强男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