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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余上初、余礼钦与林纯对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上初,余礼钦,林纯对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余上初。原告:余礼钦。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林纯对。原告余上初、余礼钦为与被告林纯对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上初、余礼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林纯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上初、余礼钦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两原告因龙港镇海涂围垦业务需要,向被告购买一批垫石,口头约定运到两原告工地每吨34元,并支付了被告定金5万元。被告许诺在2013年6月底前供应垫石。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供应垫石。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两原告定金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余上初、余礼钦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收条,用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被告林纯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是与两原告合伙做生意,定金5万元是向第三方支付的,余上初通过银行汇款给第三方3万元,另外2万元是余礼钦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交付给第三方,被告出具的收条是证明用的。被告并没有收取两原告的定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林纯对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没有仔细看收条上的内容,被告没有收取定金,定金是支付给第三方的,本院认为,被告对签字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两原告定金5万元及约定“如本月底供不到岩石,定金退还”等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垫石,并支付定金5万元。事后,被告一直没能供应垫石。2013年7月份,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今收到余上初、余礼钦现款5万元整购岩石定金。如本月底供不到岩石,定金退还……2013年6月20日”的收条一张。之后,被告未提供垫石,也未退还定金。本院认为:被告林纯对收取原告余上初、余礼钦定金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定金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如本月底供不到岩石,定金退还”,现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垫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林纯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上初、余礼钦定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林纯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