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戴光华与钱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光华,钱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戴光华。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光华与被告钱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江云、被告钱万华、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光华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陶春兰)沿泰州市海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钱万华驾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钱万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戴光华损失167709.33元。被告钱万华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方共垫付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扬州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钱万华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戴光华主张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陶春兰)沿泰州市海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临时停在机动车道内被告钱万华驾驶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戴光华因伤入住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2012年10月11日再次住院,住院30天。2013年1月1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为八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另查,被告钱万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钱万华共向原告垫付24328.79元。原告戴光华因索赔无果,涉讼。本院确认原告戴光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0274.1元,其中原告戴光华花费108945.31元、被告钱万华花费1328.79元,有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佐证。被告扬州人保公司辩称对2012年5月18日的药费发票上担架工费用不予认可、6月13日的门诊药费发票因系发生在住院期间亦不予认可。担架工费用系医院120抢救收取的费用;2012年6月13日原告出院遵照医嘱购药,系治疗伤情所需,均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6天,按每天20计,为112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20元计,为18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56天按2人计,出院后64天按1人计,按当地护工标准按80元/天计,为14080元。5、残疾赔偿金。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站、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泰州市海陵区唐楼社区居民委员会、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分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现无土地耕种。故应当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因原告已年满71周岁,故依法为82798.83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认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确定为15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戴光华就诊状况,确定为600元。7、车损8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6972.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侵权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戴光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人民币226972.93元,由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800元,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已支付10000元,应再赔付原告1108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余额106172.9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钱万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为63703元;被告钱万华承担40%,为42469.93元。因被告钱万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扬州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扬州人保公司、钱万华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按10%扣减,同时扣减5%免赔率,故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在被告钱万华应当承担的损失42469.93元范围内负担36099.93元,被告钱万华承担6370元。综上,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应赔付原告146899.93元,被告钱万华赔付原告6370元。又因被告钱万华已垫付原告24328.79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钱万华17958.79元。为简便交付的方式,可由被告扬州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的上述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钱万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光华人民币128941.14元,同时赔付被告钱万华人民币17958.79元。二、驳回原告戴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4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人民币5938.5元,原告戴光华负担8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506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戴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