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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贵棉与边芳、王跃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贵棉,边芳,王跃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881号原告秦贵棉,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蓉,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芳,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王跃亮,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秦贵棉与被告边芳、王跃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乔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贵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某号院31号楼2单元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约定房款总价为63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应在收到房款后七日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收到房款后一直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南路某号院31号楼2单元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边芳辩称:��子卖价太低,物价上涨过快,现在要求原告加钱,原告不同意加钱,被告就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被告王跃亮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证据二: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时如数交付房款,被告应配合原告过户证据三:涉案房屋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房子权属情况,被告在收到房款后给原告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据四: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无抵押、查封,权属明确,系二被告所有。证据五: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王跃亮系王耀亮。被告边芳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跃亮��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系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跃亮曾用名为王耀亮,与被告边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原告秦贵棉与被告边芳、王跃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拥有的坐落在中原区工人南路某号院31号楼2单元13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2.97平方米的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二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二被告在收到房款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及费用,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一次性向二被告交付63万元购房款,二被告收到房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严格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4日向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63万元,二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收到房款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芳、王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贵棉办理位于中原区工人南路某号院31号楼2单元1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告边芳、王跃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相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