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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建勋、南京绽放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夏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王建勋,夏兰英,南京绽放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132247-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坤,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生。被告王建勋,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被告夏兰英,女,汉族,197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俞姚华、钟婧,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绽放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05000128909,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新安江街99号628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市分行)诉被告王建勋、夏兰英、南京绽放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绽放青春餐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勋、夏兰英、绽放青春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勋、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各一份,约定王建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南京市建邺区XX新村66号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对王建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夏兰英系王建勋的配偶,应对王建勋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王建勋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王建勋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32.1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王建勋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建勋、夏兰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32.15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王建勋、夏兰英承担律师费11000元;判令在被告王建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勋、绽放青春餐饮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夏兰英书面答辩称,其与王建勋虽为夫妻,但对王建勋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并未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共有人”一栏上签名;王建勋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其并未与王建勋参与过任何经营活动,也未从王建勋经营活动中收益;王建勋所借款项均为个人债务,原告所举证据均指向王建勋和绽放青春餐饮公司,与其没有关系,故王建勋的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邮储南京市分行与王建勋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建勋向邮储南京市分行借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8年,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王建勋在本合同期内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南京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建勋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王建勋承担。同时,邮储南京市分行与王建勋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王建勋将南京市建邺区XX新村66号202室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南京市分行亦已取得他项权证。同时,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向邮储南京市分行出具企业保证函一份,约定: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对王建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南京市分行与王建勋签订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约定:邮储南京市分行向王建勋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备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1%。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向王建勋发放了贷款,但王建勋在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已连续逾期5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王建勋欠邮储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32.15元。另查明,王建勋与夏兰英在200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至今处于婚姻存续期间。邮储南京市分行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高淑奎代理邮储南京市分行进行本案诉讼,邮储南京市分行已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举证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企业保证函、被告王建勋和夏兰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明、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建勋、绽放青春餐饮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企业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王建勋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南京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王建勋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本案中,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王建勋在借款期间连续5期(月)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建勋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32.15元,继续支付2013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王建勋未按约还款,导致邮储南京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王建勋负担。本案中,因王建勋未按约还款,邮储南京市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000元。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王建勋承担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王建勋将其南京市建邺区XX新村66号202室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在王建勋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王建勋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XX新村66号2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邮储南京市分行与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在上述企业保证函中对物的担保和保证人的担保如何实现并无约定,故邮储南京市分行应当先处理上述抵押房产以实现债权,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对邮储南京市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如承担连带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王建勋追偿。关于夏兰英上述的辩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王建勋上述债务产生于王建勋和夏兰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邮储南京市分行在本案中举证了王建勋和夏兰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明,表明邮储南京市分行在审查贷款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王建勋所欠邮储南京市分行的债务应属王建勋和夏兰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夏兰英上述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建勋、绽放青春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王建勋在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建勋、夏兰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10432.1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上述合同解除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自上述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罚息);三、被告王建勋、夏兰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11000元;四、如被告王建勋、夏兰英未履行上述(二)、(三)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对王建勋名下的南京市建邺区XX新村66号202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南京绽放青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上述(二)、(三)项债权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王建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45元,合计7845元,由被告王建勋、夏兰英、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共同承担;公告费300元,由王建勋、绽放青春餐饮公司共同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建勋、夏兰英、绽放青春餐饮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