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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吕雄辉与贺琴、肖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雄辉,贺琴,肖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吕雄辉。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琴。被告肖向东。原告吕雄辉与被告肖向东、贺琴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及人民陪审员彭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雄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雄辉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肖向东向原告借款7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贺琴作为还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雄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30日肖向东向吕雄辉借款76万元,贺琴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贺琴无异议。被告贺琴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她是保证担保人,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向她主张权利,所以她已经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被告贺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肖向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肖向东向原告吕雄辉借款76万元,由被告贺琴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吕雄辉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760000.00元),此款不计利息,约定在2010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肖向东,2010.6.30号,担保人:贺琴2010.6.3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向东没有偿还,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肖向东在原告吕雄辉处借款,出具了借据,原告吕雄辉与被告肖向东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肖向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向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不支付利息,又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被告肖向东应当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要求被告贺琴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要求保证人贺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琴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向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雄辉借款本金7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雄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肖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