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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效林与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海门市北京东路1号、王艳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效林,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艳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徐效林,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云昌,男,1953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星,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艳明,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徐效林与被告龙信公司、王艳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效林、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云昌、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效林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拖欠工资1275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误工费300元。被告龙信公司辩称,是王艳明拖欠原告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王艳明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而且,我公司也没有找到原告的工资结算单和考勤表。被告王艳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王艳明出具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此有工人徐效林,在本班(王艳明)干活,余有工资12750元,经双方协调,余款到今年年底公司结账一次结完。同年9月27日,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徐效林,于2013年3月到我单位反映其2011年至2012年期间跟随王艳明打工,王艳明拖欠其2年的剩余工资未支付,后我单位与王艳明进行了联系,就工资拖欠一事约双方进行了协调,王艳明承诺剩余工资将会在2013年底前进行支付,并写下欠条。另查明,被告龙信公司承建天润城十六街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被告王艳明自龙信公司处承包杂活。庭审中,原告徐效林申请证人高业华到庭作证。证人高业华陈述:我与徐效林是2012年在清凉门龙信公司的工地上打工时认识的,今年我和徐效林又在龙信公司位于天润城十六街区的工地上一起打工,是王艳明叫我们过来的,我替王艳明代班,负责打考勤、发生活费,王艳明将生活费发给我,我再发给徐效林;王艳明是在龙信公司承包杂活的,我和徐效林都是在王艳明手下干活的,是干杂活,也就是打扫卫生等。为此,证人高业华提供了考勤表和领取生活费记录。庭审中,原告徐效林陈述:我主张的工资包括2011年的工资,2011年我也是在龙信公司的工地上干活的,具体工资多少钱我不清楚;2012年8月22日我到清凉门龙信公司工地干活,干到2013年1月20日从清凉门工地转到天润城十六街区工地,干到2013年2月1日止,这期间发放了部分生活费,尚欠工资12750元;所主张的误工费300元没有证据。庭审中,被告龙信公司陈述:我公司将杂活分包给王艳明,并已将款项全部付清,至于王艳明是否将工资发放给徐效林我们不清楚,原则上我们是将工资发给个人的,因当时徐效林不在工地,他与王艳明住得比较近,而且是老乡,就由王艳明代领了工资;高业华提供的考勤表是他们自己记的,未经过我公司认可。为此,被告龙信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和工资发放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艳明拖欠劳务费用,并有协议书为证,故原告主张其给付劳务费12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信公司将施工过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王艳明,应与王艳明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信公司认为其与王艳明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但是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其向王艳明支付了款项,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全部款项已经结清,至于工资发放表中并无原告,亦不能说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故被告龙信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误工费3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效林劳务费12750元;二、被告龙信公司与被告王艳明向原告徐效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效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王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琦芳 关注公众号“”